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74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毕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215470181G。
法定代表人:张立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裕,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0710255039。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忠俊,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071040226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美,男,汉族,1968年5月18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光飞,女,汉族,1968年8月7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海,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510191516。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省毕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毕节市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美、肖光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9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速裁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节市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胡美、肖光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贵州省毕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原告胡美、肖光飞提供办证所需相关文书及交纳相关税费之日起90日内办理毕节市七星关区百里杜鹃路毕节逸景私享家园第B栋1单元14层1号房不动产权证书交付原告。二、被告贵州省毕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美、肖光飞支付逾期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违约金(违约金以原告已付购房款361212元为基数,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三、驳回原告胡美、肖光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元,由原告胡美、肖光飞负担308元,被告贵州省毕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6元。
上诉人毕节市房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违约金计算至通知时止,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第5条的规定不一致,应计算至取得初始登记日即2019年12月12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日赔偿高达61元的违约金过高,显然不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适当调低违约金。
被上诉人胡美、肖光飞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应如何确认?一审确认的违约金是否应予调减?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应如何确认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付后,出卖人在360日内登记完毕该商品房所有权”的约定内容,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应计算至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时。本案中,上诉人已于2020年1月21日通知被上诉人提交办证所需资料,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尽了通知义务之后的违约金,不应再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对违约金截止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计算至取得初始登记时的上诉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确认的违约金是否应予调减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的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确认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再进行调减,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元,由上诉人贵州省毕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贵州省毕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其自行退回6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龙飞燕
审判员杨静梅
审判员周莺
书记员:
书记员孙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