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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在彬、王玉环与黄冬来、张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榆民初字第1929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1-01
案件内容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榆民初字第1929号

当事人:

原告姜在彬,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华昌街佰都新苑小区。

原告王玉环,女,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韩广军,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冬来,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榆树市正阳街11委**。

被告张**,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榆树市华昌街道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威,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姜在彬、王玉环诉被告黄冬来、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广军、被告黄冬来、张**、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黄冬来驾驶吉A5P0**号轿车,该车沿榆树市繁荣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健康路路口处时,将行人姜在彬、王玉环撞倒,致姜在彬、王玉环受伤。姜在彬、王玉环受伤后,被送往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榆树市医院又转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姜在彬住院治疗24天,花医药费18,738.24元,好转出院。王玉环住院治疗54天,花医药费42,374.92元,好转出院。姜在彬在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姜在彬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六十天。王玉环在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王玉环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七十五天。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冬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姜在彬、王玉环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在彬住院期间医药费5,00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20年×10%)、住院期间误工费3,531.60元(147.15元×24天)、出院至评残前一日80天误工费9,344.16元(3,200.58元×2个月+147.15元×20天)、伤后护理期限60天护理费5,252.06元(2,626.03元×2个月)、120车费2,7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73,243.9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环住院期间医药费5,00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20年×10%)、住院期间误工费6,732.18元(3,200.58元×1个月+147.15元×24天)、出院至评残前一日50天误工费6,143.58元(3,200.58元×1个月+147.15元×20天)、伤后护理期限60天护理费7,063.16元(2,626.03元×2个月+120.74元×15天)、120车费1,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71,705.00元。赔偿二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44,948.90元中的120.000.00元。被告黄冬来、张**连带赔偿由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数额24,948.90元、二原告剩余数额医药费51,113.16元、姜在彬伙食补助费1,200.00元(50元×24天)、王玉环伙食补助费2,700.00元(50元×54天)、合计79,962.06元。签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冬来辩称:我的车有交强险,原告花的医药费过高,我还为原告垫付6,000.00元医药费。

被告张**辩称:我的车在2012年7月卖给黄冬来了,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为原告支付10,000.00元的医药费。原告的鉴定是单方委托,我们有异议。另外,原告没有提供120车费的票据,不应保护,原告的交通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4日20时10分许,被告黄冬来驾驶吉A5P0**号轿车,该车沿榆树市繁荣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健康路路口处时,将行人姜在彬、王玉环撞倒,致姜在彬、王玉环受伤。姜在彬、王玉环受伤后,被送往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榆树市医院又转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姜在彬住院治疗24天,花医药费18,738.24元,好转出院。王玉环住院治疗54天,花医药费42,374.92元,好转出院。姜在彬在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姜在彬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六十天。王玉环在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王玉环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七十五天。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冬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姜在彬、王玉环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黄冬来驾驶吉A5P0**号轿车,是被告张**卖给被告黄冬来为黄冬来所有。该肇事车辆由被告黄冬来以张**的名义在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为110,000.00元,医药费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冬来已支付原告医药费6,0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在彬住院期间医药费5,00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20年×10%)、住院期间误工费3,531.60元(147.15元×24天)、出院至评残前一日80天误工费9,344.16元(3,200.58元×2个月+147.15元×20天)、伤后护理期限60天护理费5,252.06元(2626.03元×2个月)、120车费2,7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73,243.9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环住院期间医药费5,00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20年×10%)、住院期间误工费6,732.18元(3,200.58元×1个月+147.15元×24天)、出院至评残前一日50天误工费6,143.58元(3,200.58元×1个月+147.15元×20天)、伤后护理期限60天护理费7,063.16元(2,626.03元×2个月+120.74元×15天)、120车费1,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71,705.00元。赔偿二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44,948.90元中的120.000.00元。被告黄冬来、张**连带赔偿由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数额24948.90元、二原告剩余数额医药费51,113.16元、姜在彬伙食补助费1,200.00元(50元×24天)、王玉环伙食补助费2,700.00元(50元×54天)、合计79,962.06元。签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有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卷宗材料,有被告提交保险合同,原告提交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有原告提供城镇居住派出所证明,已经庭审质证、认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做出责任认定,认定黄冬来负事故主要责任,姜在彬、王玉环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黄冬来驾驶吉A5P0**号轿车,以被告张**的名义在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冬来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黄冬来已支付原告医药费6,0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应在被告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应以实际发生住院天数和票据为准,即为姜在彬花医药费18,738.24元,王玉环花医药费42,374.92元。对二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榆树市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伤残等级对应标准计算,计为原告姜在彬十级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20年×10%)、原告王玉环十级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20年×10%)、对原告姜在彬住院期间误工费应为2,897.76元(120.74元×24天)、出院至评残前一日80天误工费7,666.96元(2,626.08元×2个月+120.74元×20天)、伤后护理期限60天护理费5,252.06元(2,626.08元×2个月)。原告王玉环住院期间误工费5,523.84元(2,626.08元×1个月+120.74元×24天)、出院至评残前一日50天误工费5,040.88元(2,626.08元×1个月+120.74元×20天)、伤后护理期限60天护理费7,063.26元(2,626.08元×2个月+120.74元×15天)、原告没有提供120车费票据的证据,不予保护。交通费两人2000元,对姜在彬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5000元,对王玉环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5,000.00元。原告姜在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232.86元。原告王玉环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4,044.06元。二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6,276.92元,姜在彬占49%,王玉环占51%。

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姜在彬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00×0.49元为53,9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玉环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00×0.51元为56,100.00元;

三、被告黄冬来赔偿原告姜在彬各项损失23,271.10元(交强险剩余62,232.86元-53,900.00元+医药费18,738.24元-5,00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扣除黄冬来已支付6,000.00元为17,271.10元;

四、被告黄冬来赔偿原告王玉环各项损失48,018.98元(交强险剩余64,044.06元-56,100.00元+医药费42,374.92元-5,000.00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黄冬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王信生

人民陪审员:林春艳

人民陪审员:林春艳

书记员:

书记员:高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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