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商)初字第08247号
当事人:
原告秦梦,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平,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北京华信安康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楼**。
法定代表人杨煜军,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秦梦与被告北京华信安康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安康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梦到庭参加了诉讼,华信安康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秦梦起诉称:2014年2月22日,秦梦与华信安康和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秦梦当日借给华信安康和公司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协议到期后8个工作日内,华信安康和公司一次性结清所有款项,否则按照逾期还款的实际天数支付违约金;至今华信安康和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秦梦诉至法院,要求:1、华信安康和公司偿还借款13万元;2、华信安康和公司支付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被告华信安康和公司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对于借款的事实表示认可,但是对于债权的数额以及利息的将计算有意义。2013年8月23日,华信安康和公司通过郭平向秦梦实际借款102700元。秦梦通过郭平于2014年2月21日从华信安康和公司取走网汇27300元。因此,华信安康和公司尚欠的本金实际只有75400元,而非秦梦主张的130000元。合同到期后,因为华信安康和没有资金归还,于是在到期当日又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12月21日的借款合同,但实际秦梦并没有增加借款。此外,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而非秦梦主张的计算方法。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2月22日,华信安康和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与乙方(贷款人)秦梦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借给甲方13万元,投资使用于壶瓶枣产业园基地、壶瓶枣深加工厂、微生物肥料生产研发和销售;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甲方须在8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结清所借款项,借款期限结束前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提前取回借款;甲方保证按期返还所借乙方款项,如到期不能返还,须按照延期支付的实际天数,向乙方支付所借款项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本合同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等。
当日,秦梦向华信安康和公司汇入了102700元,华信安康和公司向秦梦出具了13万元的收据,双方均认可收据借款协议中的金额包含了借款期内的利息27300元。
同时,华信安康和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公司将于2014年12月21日向秦梦归还借款本息共13万元。针对华信安康和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陈述的已经偿还了借款27300元,秦梦表示此款项是2013年度的利息,2013年签订的合同也已经收回,后双方针对102700元的本息重新签订了2014年的合同。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汇款凭证、收据、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秦梦与华信安康和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然《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3万元,内含本金1027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现秦梦主张还款的本金为13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判令华信安康和偿还本金102700元。针对其主张的借款期内的利息,通过双方的借款协议可以明确借款期内的利息为27300元,《借款协议》亦明确约定了迟延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故本院对于秦梦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华信安康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梦借款本金十万零二千七百元及借款期内利息二万七千三百元;
二、被告北京华信安康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梦逾期利息(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十万零二千七百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
三、驳回原告秦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六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华信安康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杨阳
书记员:
书记员杨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