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103民初1115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支行,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
负责人:李壁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波,原告员工。
被告:杨应伟,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黄丽珊,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潮州市潮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支行与被告杨应伟、黄丽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波、被告杨应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应伟立即付还原告借款235707.47元(其中本金225625.56元、利息10081.91元,利息计至2017年4月21日,以后利息另计),个人信用卡透支总额30193.77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15日,以后按信用卡规定相关利率另计);2.判令两被告以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应伟签订编号为循环字工行潮安支行2013年X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5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2013年9月2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该被告发放第一笔贷款3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9月2日。2015年6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再向其发放第二笔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6月1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截至2017年4月21日,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本金225625.56元、利息10081.91元。同时,被告杨应伟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于2016年7月7日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17年5月15日,透支本金30014.36元、利息179.41元。根据借款合同第16.4约定,借款人本合同项下单笔提款出现连续两次(含)以上违约的、借款人本合同项下单笔提款出现累计六次(含)以上违约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合同,停止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新增提款,并有权宣布循环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杨应伟已连续八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宣布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其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两被告于2013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最高字工行潮安支行2013年X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提供位于潮州市潮××区庵埠镇××楼××房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房地权证潮安字第**)为抵押物,为被告杨应伟于2013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的所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于2013年8月19日在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列粤房地他项权证潮安字第0100001671号,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杨应伟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欠款数额无异议。
被告黄丽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支行与被告杨应伟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编号列循环字工行潮安支行2013年X号,约定借款金额350000元,循环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8月5日;贷款用途为支付住房装修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则加收4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2013年8月6日被告杨应伟、黄丽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最高字工行潮安支行2013年X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提供位于潮州市潮××区庵埠镇××楼××房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房地权证潮安字第**)抵押物,为被告杨应伟于2013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的借款在35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于2013年8月19日在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列粤房地他项权证潮安字第X号。2013年9月2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应伟发放贷款350000元,年利率8.32%,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9月2日。2015年6月1日原告再向其发放贷款100000元,年利率7.15%,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6月1日。之后,被告杨应伟未按合同约定付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21日,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第一笔贷款本金162182.17元、利息7231.37元,第二笔贷款本金63443.39元、利息2850.54元,以上合计借款本金225625.56元、利息10081.91元。根据借款合同第16.4约定,借款人本合同项下单笔提款出现连续两次(含)以上违约的、借款人本合同项下单笔提款出现累计六次(含)以上违约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合同,停止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新增提款,并有权宣布循环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杨应伟已连续八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另外,被告杨应伟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授信额度50000元,透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该被告于2016年7月7日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17年5月15日,透支本金30014.36元、利息179.41元。原告遂于2017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应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和信用卡授信额度支取义务,但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提供位于潮州市潮××区庵埠镇××楼××房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权房地权证潮安字第**)借款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上述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物,为被告杨应伟于2013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的借款在35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借款本金225625.56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在涉诉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当事人没有对涉案信用卡透支金额的抵押事项作出约定,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支行借款本金225625.56元、利息10081.91元(利息计至2017年4月21日,2017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计,其中借款本金162182.17元按年利率8.32%加收40%另计,借款本金63443.39元按年利率7.15%加收40%另计);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支行对被告杨应伟、黄丽珊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文化路振文楼二幢401房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房地权证潮安字第**)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杨应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0014.36元、利息179.41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15日,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另计);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5元,由被告杨应伟、黄丽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回,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陈建新
书记员:
书记员黄楷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