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7民初6338号
当事人:
原告:阳盈,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梅、姚春龙,江苏超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刚,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苏州优仕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凤北荡路**。
法定代表人:蔡刚。
审理经过:
原告阳盈与被告蔡刚、苏州优仕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仕派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义威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梅、姚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刚、优仕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盈诉称,原告与被告蔡刚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入股合作协议》,原告投资入股被告优仕派公司100万元。原告与被告蔡刚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苏州优仕派商贸有限公司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分期退还原告的投资款,但被告蔡刚未按约定退还原告的投资款。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6月7日签订《退款协议书》,《退款协议书》中约定:1、被告蔡刚承诺退还原告投资款共计人民币98万元整。2、退款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前退还原告投资款8万元,以后每月按约定金额退还投资款,至2019年6月底前付清,被告蔡刚如有一期未按期支付,以欠款金额为基数(含未到期款项)按年利息24%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蔡刚一并支付未到期的款项。3、被告优仕派公司愿意与被告蔡刚共同偿还原告的投资款及利息。4、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此协议书签订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定退还原告的投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9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9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险公司担保费。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逾期付款利息,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保险公司担保费为原告在申请诉讼保全时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费。
被告蔡刚未应诉答辩。
被告优仕派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阳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居住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蔡刚流动人口信息原件1份、被告优仕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入股合作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蔡刚及第三人徐胜才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入股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优仕派公司投资100万元用于被告优仕派公司经营。3、退款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6月7日签订退款协议书,约定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98万元,并约定了退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两被告同意共同退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息。4、保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保全支付保险公司保费2625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原告(丙方)、被告蔡刚(甲方)与案外人徐胜才(乙方)签订入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丙方入股被告优仕派公司,共同经营。合伙经营项目为:塑料粒子、再生塑料及废旧塑料的国外贸易与生产。甲方出资金额为100万元,占公司总投资额的40%,乙方出资50万元,占公司总投资额的20%,丙方出资100万元,占公司总投资额的40%。合伙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协议还对工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
2018年6月7日,原告(乙方)、被告蔡刚(甲方)与被告优仕派公司(丙方)签订退款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2017年9月12日,甲方蔡刚收取的乙方阳盈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2018年1月23日,甲方、徐胜才和乙方又签订苏州优仕派商贸有限公司合作补充协议,对退回投资款事宜进行的约定,但是,甲方并未履行该补充协议。现甲乙丙三方经过充分协商,就退款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甲方蔡刚承诺退还乙方阳盈投资款共计人民币98万元整。二、退款期限:2018年6月30日之前退回投资款8万元人民币;2018年7月30日之前退回投资款8万元人民币;2018年8月30日之前退回投资款8万元人民币;2018年9月30日之前退回投资款8万元人民币;2018年10月30日之前退回投资款8万元人民币;2018年11月30日之前退回投资款8万元人民币;2018年12月30日之前退回投资款10万元人民币;2019年1月30日之前退回投资款8万元人民币;2019年2月28日之前退回投资款8万元人民币;2019年3月30日之前退回投资款8万元人民币;2019年4月30日之前退回投资款8万元人民币;2019年5月30日之前退回投资款8万元人民币;2019年6月30日之前退回投资款8万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玖拾捌万元整,甲方如有一起未按期支付的,以欠款金额为基数(含未到期款项)按照年利息的24%向乙方支付利息,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并支付未到期的款项。三、丙方苏州优仕派商贸有限公司愿意与甲方共同偿还乙方的投资款及利息。四、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协议落款乙方处签字确认,被告蔡刚在协议落款甲方及丙方处签字确认。后因两被告未按约退还投资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入股合作协议、退款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陈述,2017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蔡刚,被告蔡刚称有生意可以做,要求原告投资其名下的公司即被告优仕派公司1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后原告与被告蔡刚及第三人徐胜才签订了入股合作协议,原告于入股合伙协议签订后向两被告共计支付了100万元投资款,80多万是转账支付给两被告的,另外有十几万元是通过现金和零星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两被告的。被告优仕派公司的账目对原告并不公开,并且投资款去向不明,后经协商,原、被告于2018年6月7日签订退款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98万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根据退款协议书的约定,两被告应分期退还原告投资款98万元,而两被告未按期退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投资款9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以9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因原告的该项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刚、优仕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应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刚、苏州优仕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阳盈投资款人民币9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1071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800元,由被告蔡刚、苏州优仕派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靳义威
书记员:
书记员林晓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