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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存、邱西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6)冀0534执异46号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18-08-17
案件内容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冀0534执异46号

当事人:

案外人金传旨,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申请执行人王立存,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执行人邱西兴,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执行人刘玉芬,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执行人朱士红,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被执行人威县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694141-5。

法定代表人朱士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立存与被执行人邱西兴、刘玉芬、朱士红、威县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金传旨于2016年11月28日对本院查封的邱西兴名下的房产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金传旨称,邱西兴本人授权的代理人与债权人协商后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并将邱西兴的债权所得的房地产向债权人进行了分配,所分配之后的房地产已经归属了多位债权人。清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4执46号之四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财产,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查封裁定。

案外人金传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授权委托书两份;

2、房屋抵债协议一份;

3、借据一份。

申请执行人王立存称,未取得产权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案外人所提交的房屋抵债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案外人不能证明享有房屋产权,其异议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王立存诉邱西兴、刘玉芬、朱士红、威县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清民三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冀0534执46号之四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邱西兴所有的位于南和县西候庄新民居内自南向北东西并排六栋楼中东面第三栋楼所包含的自西向东第一、二、三单元共计30套房产及底层车库。金传旨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以物抵债的房屋是本院(2016)冀0534执46号之四裁定书查封的房屋,故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金传旨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刘庆和

审判员郭玉松

审判员林书臣

书记员:

书记员张国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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