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25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女,1999年12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2(王×1之母),1965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宏坤,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1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303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4年1月,王×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王×1与**系邻居,两家院落相邻。2012年6月6日,**认为与王×1院落地界存在纠纷,将王×1诉至顺义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双方始终无法取得均认可的测绘结果。2013年4月22日,经双方多次协商,签署《和解协议》。协议规定双方边界维持现状,不做任何拆除工作。如一方进行建设,应征得相邻一方的意见方可进行。2013年8月,**因需要改造车库,经王×1同意进行施工,但**未经王×1同意擅自将双方的隔离篱笆挪位。施工完毕后,**的工人还多次翻越进入王×1庭院内,并在王×1的篱笆上钉上木头遮挡板。**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侵害了王×1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将现在的篱笆墙拆除,恢复成木栅栏,并向回退0.10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1与**院落之间的界线经双方同意的有关测量机构进行测量,无法确定双方之间的使用界线,现王×1诉称的**的篱笆墙侵害了王×1的权益,双方之间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应由有关部门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裁定:驳回王×1的起诉。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王×1不服,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发回重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王×1虽与**签订了和解协议,但和解协议并未解决双方之间的使用界限的确定问题,王×1与**院落之间的界线经双方同意的有关测量机构进行测量,亦无法确定双方之间的使用界线,现王×1诉称的**的篱笆墙侵害了王×1的权益,双方之间实际上仍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应由有关部门解决,由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1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王东军
代理审判员陈茜
代理审判员龚勇超
书记员:
书记员石艳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