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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利与张弘、李西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苏05民终4043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8-12-26
案件内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40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弘,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西显,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利,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霏,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抱石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细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弘、李西显因与被上诉人王树利、原审被告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5民初5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管理人是李西显。

李西显辩称:车辆已经由李西显处理掉了,责任不在李西显。同时李西显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王树利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根据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0月31日两份笔录归纳内容错误。涉案车辆登记在新余运输公司名下,张弘与该公司签了挂靠合同,且明确载明车辆实际所有人、购车人是张弘。书面证据证明效力优于当事人陈述,且当事人陈述不得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故车辆并非李西显与张弘共有。

张弘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一致。

王树利、新余运输公司二审中未予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9日0时45分左右,王树利无证醉酒(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3mg/100ml)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仓市境内沿浏家港飞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元通废油有限公司路段处,车辆与停驶在路边的赣K×××××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王树利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树利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赣K×××××重型厢式半挂车辆停放人(至今尚未被查获)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赣K×××××重型厢式半挂车辆停放人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属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

王树利伤后经过治疗后,由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王树利因此次车祸致右侧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右上肢瘫(肌力2级以下)造成五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王树利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060元。

赣K×××××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人为新余运输公司,初次登记时间为2006年5月11日,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5月31日止、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5月1日、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注销,该车强制报废期至2021年5月11日止。2007年6月12日,张弘(乙方、挂靠方)、新余运输公司(甲方、挂靠单位)签订《汽车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将拥有所有权的赣K×××××瑞江WL9230型汽车自2007年6月12日起挂靠在甲方名下;该合同上有“*伟同意将赣K×××××车转让给张弘”手写字样。

2017年10月23日,张弘在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称:2007年其在太仓浏家港飞马路开了一家公司承接运输业务,接了业务后分包给李西显;李西显没车,其就带李西显一起去江西买车,赣K×××××重型厢式半挂车就是两人一起去新余运输公司买的,购买后将该车挂靠在新余运输公司名下,挂靠协议系其签署,买车款系李西显出资,车辆所有权也系李西显所有;2009年公司没有业务就不做了,当时新余运输公司也没人了,车子保险买不了、验车也验不了,没法对车辆办理正规报废手续,车子就停放在无锡的一个停车场里,其让李西显把车开走,李西显说把车子卖掉,具体卖车系李西显操作的;后来警察打其电话说车子出事故了,其说不清楚、车子系李西显所有、车子已被李西显卖掉了,并把李西显的电话告诉警察;去江西购车时其、李西显还有一个人共三个人一起去买车,当时一下子买了20多辆车,其中四五辆车系李西显出资并拥有所有权,所有挂靠合同都是其签订的。王树利对此质证意见为:1.赣K×××××重型厢式半挂车系张弘与李西显共有,以张弘名义挂靠在新余运输公司名下运营,无论张弘、李西显约定该车归谁所有,两人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王树利;2.该车并未办理报废手续,也未报废处理。李西显质证意见为:1.该车由张弘出资,谁出资就由谁签挂靠合同,买车时其根本没出钱;2.散伙时其分到的车子不是赣K×××××重型厢式半挂车,而是车牌号为赣A×××××的车辆,赣K×××××重型厢式半挂车散伙时分给张弘或刘老板了。

2017年10月23日,李西显在调查笔录中称:赣K×××××重型厢式半挂车系其所有,系其、张弘还有一个人一起去新余运输公司购买,当时一下子买了20多辆车,该车挂靠在新余运输公司名下,挂靠合同由张弘签订,该车购车款系其出资;2007年时张弘在太仓飞马路开了一家公司做运输业务,张弘接了业务后包给其做,其和张弘做运输业务时在无锡租了一个停车场,2009年运输业务不做了,当时新余运输公司也没人了,故没办法对该车做正规报废手续,车子就一直停在无锡的停车场,再后来车子保险买不了、验车验不了,2010年张弘就叫其把车子开走,其看到路边贴的收报废车的电话就叫上海收报废车的公司过来把车子拖到太仓浏河过磅当废铁卖掉了,当时收的现金,没啥手续;后来警察找其,其说车子系其所有、但已处理好多年了,其也不清楚车子为啥停在飞马路上。王树利对此质证意见为:李西显系赣K×××××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之一,该车根本没办理报废处理手续。

2017年10月31日,李西显在调查笔录中称:当时其、张弘、刘老板共三个人一起合伙做无锡的运输生意,钱都是放在一起用的,钱是张弘一下子先拿出来的(后期其再慢慢给钱给张弘,具体从其太仓业务运费中抵扣,抵扣了一年,约20万元),三个人一起去江西买了20多辆车子、全部挂靠在四五家公司名下;车子系三个人共有的,由张弘、刘老板(不知道姓名)出资,运输业务大家一起做、赚的钱大家分,其占三成份额,运输生意做了一年多就不做了,车子由三个人分掉了,散伙分车时其分到四至五辆,其共签了四至五辆车子的挂靠合同,但其签挂靠合同的车也有没分到其名下的,也没说具体哪辆车系谁的,当时90%不好的车子在无锡的停车场直接当废铁卖掉了,还有10%好些的车子转手卖给其他人了;赣K×××××重型厢式半挂车当时在无锡停车场当废铁卖掉了不可能分给其的,若车子分给其的话会有手续的,2017年10月23日做完笔录出法庭时其问张弘为啥说该车系其所有、这辆车在无锡当废铁处理卖掉了;一般谁所有的车辆、谁买的车辆就由谁签挂靠合同,不可能其买车让张弘来签挂靠合同,当时买车时其也签过四五辆车子的挂靠合同;其打墙上贴的收报废车广告中的电话联系的收报废车的,来无锡把好多车都卖掉了,三个人都有联系卖车的;三个人合伙的公司为载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车子都是三个人合伙买的,三个人说好一起合伙一起干,卖掉之前车子都是三个人共有的,不区分具体哪辆车是谁的;干了一年多卖车时,新余运输公司倒闭了,没法办过户手续,张弘以为其把这辆车拉到太仓这边继续做运输业务了就认为这辆车系分给其所有,实际上这辆车没拉过来做业务,而是在无锡停车场当废铁处理卖掉了;2017年10月23日张弘拉其过来做笔录时对其说该车已报废卖掉好多年了、让其来做个证明车子分掉时是不是分给其的、也不用其承担责任,并让其证明张弘仅系签订了挂靠合同,当时张弘凭印象说该车分给其了,其也不清楚,当时就觉得也无所谓、也不用承担责任,就相信了张弘的话过来法院协助调查,在调查笔录中说赣K×××××重型厢式半挂车系其所有系为了帮张弘承担责任,但因这辆车并非其所有,当时运输业务停做时分车并未说具体哪辆分给谁,也未形成书面手续,后来回去后跟朋友聊天时聊到替张弘说话的事情,朋友说其没必要把事情揽在自己身上,其想想觉得没必要帮张弘承担责任,谁签的挂靠合同就由谁负责事故赔偿;三人一起去江西买车时其签挂靠合同的四五辆挂靠单位系江西金轮运输有限公司,张弘签挂靠合同的十几辆挂靠单位系新余运输公司,刘老板一辆也没签,所有车子都是三个人一起买的,由其负责管理车子,车子其占20%左右的份额,张弘、刘老板各占40%份额,不做业务后张弘就说停车场里哪几辆车能用由刘老板拿去用、哪几辆车能用由其拿去用,还剩下几辆车没处理也没具体说,当时也根本没说具体车牌号,因车子无法年审其一辆也没拿,就放在一起当做报废车处理卖掉了,卖也是以三个人名义一起卖的,卖车的钱其也没拿,都进公司账上了;买车时车款共100多万元,其按照20%给张弘20多万元,后来卖车的钱还填不上业务亏损的钱,车子最后实际上根本就没分,全部在无锡停车场当做报废车卖掉了。王树利对此质证意见为:李西显、张弘合伙买车做运输生意,不认可李西显陈述的散伙后分车的陈述,合伙人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王树利,赣K×××××重型厢式半挂车至今未办理正式报废手续。

以上事实,有王树利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汽车挂靠合同、机动车车辆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审法院对张弘的调查笔录、对李西显的调查笔录(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王树利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实际侵权人无法查清情况下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就此一审法院注意到:1.交警部门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门机关就现有事实确认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具体的车辆驾驶人或停放人;结合挂靠合同及张弘、李西显的陈述,赣K×××××重型厢式半挂车挂靠在新余运输公司名下运营,该挂靠合同上明确载明车辆所有人、购车人为张弘而非李西显,且得到了李西显明确该车为张弘、李西显及刘老板共有的陈述印证,赣K×××××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所有权人系张弘、李西显共有具有高度盖然性,张弘经一审法院多次传唤拒不到庭,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从张弘、李西显有关太仓浏家港飞马路上经营运输业务的情况来看,张弘、李西显均称该车已出售给处理报废车的公司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2.赣K×××××重型厢式半挂车检验合格至2012年5月31日止,至今未办理安全技术检验,符合《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在检验有效期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应进行强制报废”的强制报废要求,所有人应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管理部门注销,而本案中张弘、李西显、新余运输公司均未按法律规定将该车报废处理,张弘、李西显均称已将该车做报废出售处理,与一审法院查明的该车未报废的事实明显不符;张弘、李西显不能证明该车实际停放人,结合两人在太仓浏家港飞马路经营运输生意和该车停放的具体地点,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的张弘和李西显随意放置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假使两人关于该车当作报废车出售的陈述属实,则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报废车不能自行随意出售,只能根据法律规定走正规强制报废路径,且转让报废车时受让人与转让人依法承担的责任形式为连带;3.赣K×××××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因逾期未年检、违法未处理已被强制注销,且安全设施不全,该车辆系法律规定的禁止上路行驶车辆,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管理人、责任人的张弘、李西显有义务妥善管理车辆,并有义务协助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和向公安机关提供具体车辆占有人及停放人信息以便公安交警部门及时查获车辆停放人,但张弘、李西显均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赣K×××××重型厢式半挂车属于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属安全设施不全的禁止上路的机动车,无论张弘、李西显是否将该车出售,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张弘、李西显作为该车共有人均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在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及具体案情后,酌情确定由张弘、李西显共同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新余运输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王树利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王树利主张医疗费21629.17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树利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4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王树利按照50元/天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补充营养期限90天主张营养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王树利按照苏州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940元/月计算12个月主张误工费2328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王树利按照120元/天计算90天主张10800元,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90天确定王树利的护理费为9000元。

6.残疾赔偿金。王树利按照2016年度江苏城镇居民标准40152元/年计算20年乘以残疾赔偿系数0.6主张残疾赔偿金481824元,李西显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王树利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县海丰镇××号,明显为农村户口,经一审法院明确释明后其未补充可适用江苏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现有证据下,一审法院依照2016年度江苏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606元/年计算20年乘以残疾赔偿系数0.6后确定王树利的残疾赔偿金金额为211272元。

7.交通费。王树利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王树利伤后就医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损失,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王树利的伤情、就医的次数、就医地与居住地的距离等多重因素,酌定王树利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

8.鉴定费。王树利主张鉴定费3060元,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王树利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2162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3280元、残疾赔偿金21127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276041.17元。本案中王树利还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王树利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五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两车均为机动车、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赣K×××××重型厢式半挂车方应赔偿王树利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为9000元。

据此,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及未投保交强险的法律后果,王树利的上述损失应由张弘、李西显在未投保交强险范围内共同赔偿120000元(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65041.17元,一审法院确定由张弘、李西显按照30%的责任比例共同赔偿49512.35元,其余损失由王树利自负。综上,张弘、李西显应共同赔偿王树利169512.35元,新余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张弘、新余运输公司、李西显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张弘、李西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王树利169512.35元,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张弘、李西显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王树利负担489元,张弘、李西显、新余运输公司共同负担899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张弘陈述“涉案车辆是合伙买的,一起做运营,生意停掉后,车辆是李西显去处理。当时车辆无法注销,李西显找了卖废品的处理了。车辆最后去哪了都不知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笔录在案佐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及管理人是谁。对此本院认为,张弘、李西显于一审中一致确认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20余辆车由张弘、李西显和刘老板共同购买,因张弘、李西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涉案车辆的出资划分及所有权归属有约定,亦未提供“刘老板”的身份信息,故本院合理认定涉案车辆的共有人包括张弘、李西显,张弘、李西显的上诉理由均与其一审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车辆已符合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张弘、李西显虽主张已将涉案车辆卖于废品收购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结合张弘、李西显在太仓浏家港飞马路经营运输生意和涉案车辆停放的具体地点,认定张弘、李西显为涉案车辆实际管理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张弘、李西显应就本案交通事故中涉案车辆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张弘、李西显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上诉人张弘、李西显各自负担13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沈军芳

审判员郑雄

审判员赵东

书记员:

法官助理郭玮

书记员王文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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