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民终3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贵平,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卫刚,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斗彬,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蕾,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左贵平与被上诉人袁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2民初4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贵平及委托代理人左卫刚,被上诉人袁斗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左贵平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江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2民初4511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企图用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在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一审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若是民间借贷,该民间借贷系用于家庭共同支出,一审法院应依法追加上诉人之妻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袁斗彬答辩: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方陈述的房屋买卖协议与本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袁斗彬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袁斗彬与左贵平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7日,左贵平因需偿还银行贷款,向袁斗彬借款500000元。袁斗彬于当日向左贵平银行转账500000元。同日,左贵平向袁斗彬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袁斗彬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此款属借用还银行贷款。左贵平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此后,左贵平未偿还该笔借款,袁斗彬经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袁斗彬、左贵平双方基于信任和支持而发生借贷关系,双方本应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约履行,现左贵平借得款项后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袁斗彬请求左贵平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左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斗彬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左贵平负担(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其向袁斗彬转款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两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袁斗彬之间没有生意往来,上诉人打牌输了400000元给袁斗彬,没有钱就拿房子抵跟袁斗彬,房子抵了900000元,除去上诉人欠袁斗彬的400000元,剩下的500000元就由袁斗彬转给左贵平去银行还清按揭把房产证拿出来,所以袁斗彬转给左贵平的500000元是房款,不是借款。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左贵平与被上诉人袁斗彬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该笔借款是否为左贵平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经审查,袁斗彬与左贵平2016年6月27日达成借款合意,左贵平向袁斗彬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左贵平签名捺印的借条一张。袁斗彬当日向左贵平银行转账500000元。后左贵平未偿还借款,袁斗彬诉至法院。左贵平主张该笔500000元转款为袁斗彬拿给自己去银行还贷,以提取抵押房产证。本院认为,左贵平收到袁斗彬转款500000元,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左贵平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左贵平认为袁斗彬转款为支付房款,为双方之间其他法律关系,上诉人左贵平可另案主张。左贵平所借500000元,借条系上诉人左贵平个人签名捺印,借款也直接转入上诉人左贵平个人账户,虽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但上诉人左贵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上诉人左贵平主张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左贵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00元由上诉人左贵平负担。
个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程怀武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何燕
书记员:
书记员许琦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