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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扬与贺书英、郭小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豫1721民初3286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1-06
案件内容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21民初3286号

当事人:

原告:张志扬,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辉,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书英,女,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郭小娃,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张志扬与被告贺书英、郭小娃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志扬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书英、郭小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扬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贺书英、郭小娃在翼龙贷网撮合下在驻马店市翼龙贷公司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利息108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即通过平台获得该笔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就不再履行归还剩余本息的还款义务,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依据翼龙贷网要求和《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第二条的债权转让条款,为被告垫付了借款本息,成为了新的债权人。被告应按照原《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的条款,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至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违约金、逾期催收费、利息等全部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3600元(其中本金60000元,4个月利息3600元)及违约金、逾期罚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支付);2、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案件诉讼费、律师费及逾期催收所产生的全部费用。

被告贺书英、郭小娃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贺书英、郭小娃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7日二被告签订借款承诺书一份,约定将严格按照翼龙贷网生成电子借条上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如果发生违约行为,其愿意承担罚息(未还本金万分之五/每天)、逾期催收费(未还本金额的1%),以及超期利息(超过借款期数产生的利息)。2015年7月13日,被告贺书英(借入方)通过P2P信贷平台“翼龙贷网”与*洪涛、*卫华、*海燕等十三人(贷出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管理方)三方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条约定:贺书英向贷出方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18%;贷出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本协议下将其对借入方的债权进行转让,在贷出方的债权转让成功后,借入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各项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以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方式送达发布邮件或者短信的第二天视为送达,借入方不得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如违约方为借入方的,贷出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借入方立即偿还未偿还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等。被告贺书英、郭小娃在借款承诺书及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上分别签名捺押。2015年7月13日,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扣除平台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后向被告付款55310元。被告清偿利息至2016年4月12日。

另查明:2018年6月3日,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张志扬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对贺书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张志扬。2018年6月5日,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债权收购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贺书英(身份证号:,借款人)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1437225016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翼龙贷网从出借人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化利率18%。由于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还款,该笔债权已由本公司收购,并转让给张志扬。特此证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5日,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被告贺书英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短信两条,分别载明“致:贺书英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收购《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合同编号:1437225016)的全部债权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翼龙贷:www.eloancn.com】”;“致:贺书英《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合同编号:1437225016)的全部债权已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再次转让给张志扬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翼龙贷:www.eloancn.com】”。后原告张志扬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拖欠至今未还。

另查明:原告张志扬向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款承诺书、贷款收费明细表、翼龙贷家访记录表、客户告知书、资金结算账单、债权收购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律师服务费发票,原、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存卷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贷出方与被告贺书英、郭小娃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贺书英通过借贷平台取得了该笔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贺书英仍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被告贺书英、郭小娃签署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中载明:“贷出方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本协议下将其对借入方的债权进行转让,在贷出方的债权转让成功后,借入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各项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以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方式送达发布邮件或者短信的第二天视为送达,借入方不得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平台的管理方和收购方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志扬,并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被告贺书英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贺书英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张志扬以此主张其作为该债务的新的债权人,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贺书英、郭小娃既是共同借款人又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原告张志扬请求二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志扬请求支付违约金、逾期罚息、逾期利息、逾期催收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二被告应从2016年4月1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张志扬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书英、郭小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书英、郭小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志扬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被告贺书英、郭小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志扬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志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申请费8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罗静涵

审判员郭立鹏

人民陪审员徐国

书记员:

书记员陈亚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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