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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家乐、张宝娟与上海嘉定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沪02民终9381号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企业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0-12-02
案件内容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93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家乐,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娟,女,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嘉定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赵思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家乐、张宝娟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嘉定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3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家乐、张宝娟上诉请求:依法对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一审判决第二、三项,第二项应按年息15%计算;第三项律师费应为45,000元。事实和理由:1、庄家乐与大众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年利率为15%,而一审法院以年息18%的利率作出判决,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2、本案律师费收取过高,违反上海律师收费标准,本案律师费45,000元较为合理。

大众公司辩称:1、一审民事判决支持的利息为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20%(即18%),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2、根据本案标的1,636,500元计算,最低律师费应为72,095元,不存在收费过高情形。

大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庄家乐归还大众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2、庄家乐向大众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36,500元,及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3、庄家乐偿付大众公司律师费72,095元;4、张宝娟对庄家乐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庄家乐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白牛新村XXX号XXX室的房屋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在最高额306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1日,大众公司与庄家乐签订了编号为JD2018G032的《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人为庄家乐,贷款人为大众公司;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2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公历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当日,付息日为非营业日的,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如遇借款人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日计收当月应付利息的0.3%为罚息,贷款归还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承诺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违背本合同中所作的任何一项承诺的,借款人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按违约日数、金额计收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的罚息。此外,大众公司与庄家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庄家乐,抵押权人为大众公司;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即本合同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即庄家乐在本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本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全部主债权最高余额不超过306万元;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担保物处置费、公告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以及债务人给抵押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抵押物为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白牛新村XXX号XXX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金字(2002)第007596号]。同日,庄家乐、张宝娟向大众公司出具《个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其上载明:因庄家乐向大众公司申请借款15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JD2018G032的借款合同,张宝娟同意为上述借款以及所有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时间段,将自大众公司发放贷款之日起,直至借款人欠付大众公司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大众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向庄家乐付款150万元。然庄家乐未按期归还大众公司借款及利息,庄家乐仅归还期内利息及截至2019年11月20日的逾期利息合计342,375元,后未再还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大众公司为本起诉讼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72,0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大众公司与庄家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庄家乐、张宝娟签订的《个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大众公司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庄家乐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拖欠不付,大众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支付拖欠的逾期利息等。庄家乐届时不履行义务的,大众公司亦有权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庄家乐用以本案借款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行使抵押权,或要求张宝娟依照《个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的约定对庄家乐未能清偿的借款本金、罚息、律师费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庄家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大众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庄家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众公司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三、庄家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大众公司律师费72,095元;四、庄家乐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大众公司可以与庄家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白牛新村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大众公司按照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抵押顺位在最高额30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庄家乐所有,不足部分由庄家乐继续清偿;五、张宝娟对庄家乐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宝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庄家乐追偿。若庄家乐、张宝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948元,减半收取9,474元,由庄家乐、张宝娟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20%,现庄家乐未按期归还大众公司案涉借款,则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加收20%即18%计算,故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按18%计算逾期利息不当的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借款合同》逾期利息计算的约定以及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支持大众公司律师费72,095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庄家乐、张宝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上诉人庄家乐、张宝娟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岳菁

书记员:

书记员张婷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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