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河刑初字第137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建忠,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3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孙建忠在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101号宏伟新都小区西门,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袋冰毒(0.4克)贩卖给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建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高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犯罪地点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建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忠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建忠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建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建忠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建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
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赵秋勋
书记员:
书记员徐东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