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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宋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甘民初字第964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11-06
案件内容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甘民初字第964号

当事人:

原告张某某,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均在甘州区华谊美食城经营餐饮业。2013年6月15日午,被告以原告偷拿其碗盘为由,持棍棒将原告打伤,直至有人报警被告方才住手,随后原告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住院18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457元,其中:医药费10082元(门诊治疗费2490.51元、住院治疗费7591.49元),误工费3948元,护理费148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9900元。

被告宋某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被告纠纷发生在2013年6月15日,涉及身体权案件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提起诉讼,已某过诉讼时效。2、原告陈述纠纷发生的起因不属实,(2014)甘刑初字第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甘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纠纷起因和事实。3、就原告伤势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但从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用与肝胆治疗有关,且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甘州区华谊美食城经营餐饮业的个体工商户,因生意缘故,夙有积怨。2013年6月14日晚11时30分许,原告张某某姑娘范某甲与被告宋某妻子徐某某因餐具发生争吵并撕扯,原告张某某和丈夫范某某,及被告宋某闻讯后赶到现场,三人也发生撕扯,期间原告张某某受伤,报警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某某伤势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住院18天,花医药费10082元。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甘)公(刑)鉴(临床)字(2013)257号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8月13日,原告委托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损伤治疗终结时限、合理化治疗费用、损伤暂时丧失劳动、生活能力的程度及时限等状况进行司法医学鉴定,2013年9月14日,该医学鉴定所作出甘众司鉴(临床)字(2013)第2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势不构成伤残,损伤后完全误工损失日评定为8周,损伤后医疗期间前3周日常生活需1人完全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时限期内前4周需加强营养,对症检查、用药对症治疗合理,医药费用按医疗期间医院出具的检查、治疗损伤的医疗单、收费票据为准。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因身体损害造成的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457元。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用药合理化提出异议,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共同选择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某用药合理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5)甘政司【法】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掖市人民医院对被被鉴定人张某某的化验检查及治疗未某出本次损伤的治疗范围,病人费用清单中7591.49元的化验检查治疗费用属于合理化治疗费用。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费用计算标准按照2015年甘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将原有的误工费3948元(56天×70.5元)变更为4900元(56天×87.5元,护理费1480元(21天×70元)变更为1837.5元(21天×87.5元)。

就上述事实,原、被告提供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1、原告张某某提供(2014)甘刑初字第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书、张掖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明一份、住院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19张、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受理案件通知书、收取受理费票据。

2、被告宋某向法庭提供(2014)甘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

3、本院依职权调取(2014)甘民初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4、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属实,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纠纷发生时间是2013年6月14日,原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是2013年8月20日,司法医学鉴定是在2013年9月14日,2013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等法院相关材料,2014年2月14日原告申请撤诉,2015年1月14日原告再次主张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该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时间应从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被告认为原告已某出诉讼时效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因生意夙有积怨,2014年6月14日晚,纠纷起因是原告女儿范某甲与被告妻子徐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和互相撕拉时,原告与其丈夫范某某及被告宋某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因三人不冷静也发生撕扯,撕扯中原告身体受伤,针对此次纠纷,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身也存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纠纷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住院18天,花医药费10082元,其中门诊治疗费2490.51元、住院治疗费7591.49元,被告就原告住院清单中用药合理化提出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该费用属于合理化治疗费用,故对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予以支持;鉴定费1000元系必要支出费用,应予支持;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变更后的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1837.5元,符合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其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其伤势没有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重新鉴定费1500元系双方共同选择机构,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某某医药费10082元、误工费4900元(56天×87.5元),护理费1837.5元(21天×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天×15元)、营养费420元(28天×1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8509.5元,由被告宋某赔偿70%,即12957元,原告张某某自负30%,即5552,5元;

二、被告宋某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宋某承担70%,即105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30%,即45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17元,已收取258.5元,由被告宋某负担362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55元,被告宋某负担的受理费给付原告张某某103.5元,向本院交纳受理费2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晁岚

代理审判员李娟

人民陪审员梁学文

书记员:

书记员李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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