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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名祥、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陕0102民初11900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11-11
案件内容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2民初11900号

当事人: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

法定代表人:田红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武,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媛,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路名祥,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路名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名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0624.16元,利息、滞纳费45827.7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2、被告承担律师费39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177000元整,借款使用期限为放款日起36个月。2、贷款执行固定年利率22.5%,信用贷款按照被告贷款金额按日计息。3、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费用,逾期付款按日计收滞纳费。4、贷款发放至被告确认的银行账户。5、被告以等额本息方式按月偿还,首次贷款偿还金额除次月还本付息额外还包括动用贷款当月的实际放款天数的利息。6、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解除合约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签约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77000元整。被告自2020年1月1日后,一直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现依法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路名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7000元整,借款使用期限为放款日起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年利率22.5%,信用贷款按照被告贷款金额按日计息;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费用,逾期付款按日计收滞纳费,计算标准为:逾期时贷款余额在130000-140000元、每日滞纳费7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确认的银行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偿还,首次贷款偿还金额除次月还本付息额外还包括动用贷款当月的实际放款天数的利息;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解除合约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77000元整。2020年1月1日后,被告未再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账面反映,截止2021年6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130624.16元。原告为追索欠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委托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918元。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共计偿还利息、滞纳费64.92元。

庭审中原告承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以及逾期之后滞纳费加起来年利率超过24%,其诉请中仅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及滞纳费,超过部分放弃主张。

以上事实有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放款凭证、欠款还款明细表、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路名祥未按约清偿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路名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2018年11月14日发放贷款177000元,截止2021年6月10日实际结欠借款本金为130624.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滞纳费应为利息及违约金,本案中合同已约定了相应的贷款利率,在此之外另行约定被告还款逾期时的每日违约金,二者合计对应的相应利率过高,现原告放弃主张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要求被告路名祥偿还贷款本金130624.16元,利息、滞纳费(以130624.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逾期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约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催收贷款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现债权人通过受托律师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合理限额内的律师代理费用3918元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路名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624.16元及利息、滞纳费(以130624.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64.92元)。

二、被告路名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918元。

案件受理费1954元(已减半),由被告路名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郭瑞

书记员:

书记员巨秀娟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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