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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耀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粤0705刑初420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10-22
案件内容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05刑初420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耀仍,绰号“黑鬼”,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开平市。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因吸毒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8月27日被逮捕,同月28日因吸毒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辩护人黄艳春,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审理经过: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耀仍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永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耀仍及其辩护人黄艳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黄耀仍于2020年5月19日13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向李某贩卖毒品1小包,得款人民币650元。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1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2.被告人黄耀仍于2020年7月1日12时许,在上述同样地点,向李某贩卖毒品1小包,得款人民币500元,其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2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计被告人黄耀仍贩卖毒品海洛因作案2次,净重0.43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黄耀仍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有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耀仍贩卖毒品海洛因,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耀仍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经审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建议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建议对被告人黄耀仍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耀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黄艳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黄耀仍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出售毒品是因为李某称其身体不适要求购买的,不是被告人主动贩卖。二、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向证人李某贩卖毒品是属于公*安机关利用特情侦破案件。证人李某系本案的举报人,其在2020年5月19日向被告人购买毒品后,本没有再购买毒品的意图,而被告人也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被告人是在特情诱惑下形成犯意。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基本没有获利。五、被告人虽吸食毒品多年但是没有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黄耀仍于2020年5月19日与吸毒人员李某达成交易毒品的合意,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650元后,在江门市新会区,向李某交付毒品1小包。后公*安人员从李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经称量和检验,上述毒品净重0.1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2.被告人黄耀仍于2020年7月1日上午与吸毒人员李某达成交易毒品的合意,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后,于当天12时许,在上述同样地点,向李某交付毒品1小包。交易后,被告人黄耀仍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李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和注射器2支。经称量和检验,上述毒品净重0.2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计被告人黄耀仍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重0.43克,违法所得人民币1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耀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归案过程,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账号、聊天记录、账单详情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检定证书,移交物品清单,毒品进出库登记单,交易视频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案情说明,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耀仍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验照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交易、称量、取样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耀仍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耀仍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耀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20年7月1日、同月3日、2021年8月27日至28日羁押4日折抵刑期4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耀仍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元,应予追缴,上缴国库。

(违法所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退缴)

三、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43克,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的纸巾一节、烟盒一个、被告人黄耀仍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扣押的吸毒工具注射器二支,予以没收。上述物品均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梁锦荣

人民陪审员黄智民

人民陪审员黎玉华

书记员:

法官助理钟敏榆

书记员李宇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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