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门四商初字第00019号
当事人:
原告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四甲镇富强路**。
法定代表人陆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玉国,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淋新,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玉纶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启元,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科创)与被告盐城市玉纶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纶纺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轮科创的法定代表人陆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纶纺织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轮科创诉称,原、被告系有业务往来的合作单位。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订购纺织品器材、针布,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送货,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欠款10004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予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货款1000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玉纶纺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订购纺织品器材、针布,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标的额114000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物检验合格后先付7万元货款,余款5个月内结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出了货物,并开具了114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征询函,经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月3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86046元,故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00046元。后被告于2015年5月通过转账方式已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0004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征询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供货义务且被告已在原告发出的企业征询函上盖章对原结欠原告的货款进行确认,故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盐城市玉纶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4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2元,公告费620元,合计2922元,由被告盐城市玉纶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2302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
审判长彭文甫
代理审判员曲永涛
人民陪审员李新
书记员:
书记员李凯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