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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爱娣与汪吉平、陈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浙0106民初525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7-01
案件内容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6民初525号

当事人:

原告:郑爱娣,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汪吉平,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陈建霞,女,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郑爱娣与被告汪吉平、陈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18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14日暂计至2017年1月13日),此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样标准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汪吉平答辩称:被告汪吉平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借据中“汪吉平”三字并非被告汪吉平所签。原告起诉的四起案件中,只有2016年2月6日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系被告汪吉平本人签名。被告汪吉平已经归还原告15万元,其中10万元归还2016年2月6日的借款,余款5万元用于归还被告陈建霞向原告的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建霞答辩称:本案被告陈建霞向原告实际借款为9万余元,其余部分为其他借款的利息。借条中汪吉平的名字并非被告汪吉平所签。被告陈建霞后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本案借条已经作废。原告起诉的四起案件总计45万元,被告汪吉平已经归还了1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汪吉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汪吉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并非其签名。被告陈建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已经作废。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部分为支付之前的利息,部分系支付购房款,部分系归还其他借款。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汪吉平没有证据证明“汪吉平”三字非其本人所签,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被告陈建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已经作废,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7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由陈建霞向郑爱娣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两被告在借条落款处签名。后两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2017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除本案借款外,两被告还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2012年7月20日、2016年2月6日各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各借款10万元。在本案起诉的同时,原告就上述借款亦向本院起诉。被告汪吉平经营的杭州杭景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以电汇方式向原告汇款5万元,于2016年5月31日通过网银转账形式以货款名义支付原告5万元,2016年6月24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原告4万元。2016年10月6日,被告汪吉平以往来款名义给原告汇款1万元。两被告与原告之间除了本次诉讼的四笔借款外,还存在房屋买卖等其他经济关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款合意和借贷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主要凭据。本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陈建霞虽提出借款本金为9万余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本案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辩称借条中汪吉平的名字非被告汪吉平本人所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两被告与原告之间除了本次诉讼的四笔借款外,还存在房屋买卖等其他经济关系。故对于被告汪吉平及杭州杭景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5万元款项,是否系归还本次诉讼所涉案件的借款,应由两被告进一步举证证明。现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归还本次诉讼所涉案件的借款本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若该款项系归还案涉等借款的本金,却未收回借条亦不符合常理。故两被告辩称已经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汪吉平、陈建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郑爱娣借款150000元。

二、驳回郑爱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郑爱娣负担196元,汪吉平、陈建霞负担1634元。

郑爱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汪吉平、陈建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庞邦彩

书记员:

书记员胡荧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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