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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颖帮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22)赣1002刑初103号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2-06-30
案件内容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速裁程序)

(2022)赣1002刑初103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

审理经过: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吴颖,女,200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幼儿教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12月6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起诉书文号

临检刑诉(2022)64号

指控事实

2021年8月初,被告人吴颖为向付进胜(另案处理)借钱,在与付进胜吃饭三次和获得一只成人大小的娃娃熊后,遂提供其本人实名认证的三张银行卡给付进胜使用。经查,吴颖所有的卡号为6216********的中国银行卡2021年8月18日至2021年9月29日资金流入累计12016118.43元;卡号为621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2021年9月13日至2021年9月16日资金流入累计12809元;卡号为621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2021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25日资金流入累计311645.4元;三张银行卡资金结算金额累计12340572.83元。

指控罪名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吴颖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当庭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颖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提供自己实名认证的三张银行卡帮助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吴颖经公安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判决结果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颖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周欣

书记员:

法官助理徐婷婷

书记员詹毅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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