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速裁程序)
(2022)赣1002刑初103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
审理经过: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吴颖,女,200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幼儿教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12月6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起诉书文号
临检刑诉(2022)64号
指控事实
2021年8月初,被告人吴颖为向付进胜(另案处理)借钱,在与付进胜吃饭三次和获得一只成人大小的娃娃熊后,遂提供其本人实名认证的三张银行卡给付进胜使用。经查,吴颖所有的卡号为6216********的中国银行卡2021年8月18日至2021年9月29日资金流入累计12016118.43元;卡号为621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2021年9月13日至2021年9月16日资金流入累计12809元;卡号为621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2021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25日资金流入累计311645.4元;三张银行卡资金结算金额累计12340572.83元。
指控罪名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吴颖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当庭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颖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提供自己实名认证的三张银行卡帮助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吴颖经公安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判决结果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颖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周欣
书记员:
法官助理徐婷婷
书记员詹毅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