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周洪亮与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苏0921民初1102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6-29
案件内容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1民初1102号

当事人:

原告:周洪亮,男,1958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坚,江苏阳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强,男,1988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288号1幢。

负责人: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浪,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周洪亮诉被告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万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坚,被告人保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922.92元(后变更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2923.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0时18分左右,被告于强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响水县30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响水县301县道“金三角”路段时,与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相碰,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20921420180003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强负同等责任,原告周洪亮负同等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盐城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间内。

被告于强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保盐城市分公司辩称,一、被告于强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三、交通费我司一般认可五六百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日0时18分左右,被告于强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响水县30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响水县301县道“金三角”路段时,与原告周洪亮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20921420180003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强负同等责任,原告周洪亮负同等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洪亮到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共27天,经诊断为:右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及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侧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断裂,右侧内外侧副韧带损伤撕裂,右侧股骨下端外侧髁骨折。原告周洪亮共用去医疗费用54762.92元。

2019年10月16日,经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周洪亮罹遭意外右侧股骨下端外侧髁骨折,右侧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半月板伴侧副韧带撕裂伤经手术治疗后,影响功能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洪亮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1人护理,住院期间2人护理。

苏J×××××号小型轿车向人保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周洪亮出生于1958年9月5日,事故发生前,原告周洪亮在响水县聚卉园园林有限公司从事挖树、养护职业,月工资为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于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工作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强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因违反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与原告周洪亮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洪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交警部门对于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周洪亮的损失应当由人保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盐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于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对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4762.92元;2.营养费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4.护理费11760元;5.误工费24000元;6.残疾赔偿金99674.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66元;10.财产损失费酌定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95023.22元。由人保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财产损失费1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优先受偿)、交通费等损失110000元;其余74023.22元由被告人保盐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413.93元(74023.22元×6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洪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65413.93元;

二、被告于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958元,减半收取1979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已预交2100元),合计4079元,由原告周洪亮负担3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3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朱万兵

书记员:

书记员汪杨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