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五通民初第159号
当事人:
原告:罗某,男,汉族,1986年5月19日出生,农村居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住五通桥区石麟镇。
委托代理人:钟建林,男,汉族,1966年2月20日,城镇居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住五通桥区冠英镇。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肖某,女,汉族,1986年3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住五通桥区石麟镇。
诉讼代理人:肖廷明,男,汉族,I960年12月8日出生,农村居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住五通桥区石麟镇。
诉讼代理人:钟素香,女,汉族,1963年4月24日出生,农村居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住五通桥区石麟镇。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肖某的诉讼代理人肖廷明、钟素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在五通桥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3月3日,被告因骑行机动摩托车摔伤头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经过治疗后出院。2010年12月30日又摔伤后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治疗后留下严重的后遗症,造成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有效交流沟通,行动能力受限。经过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与被告父母亲联系和多方咨询,原告在向五通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另行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现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诉讼代理人肖廷明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被告现还在原告家里面生活,被告受伤后,原、被告确实没有办法沟通和生活,被告现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代理人肖廷明作为被告的父亲,同意原、被告离婚,愿意负责女儿离婚后的生活,但原告应该负担一部分被告的生活费用。
诉讼代理人钟素香辩称:原告所述的是事实,同意原、被告离婚,也愿意负责女儿离婚后的生活,但原告应该负担一部分被告的生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被告与诉讼代理人肖廷明、钟素香系父女、母女关系。2009年1月13日,原、被告在五通桥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3月3日,被告因骑行机动摩托车摔伤头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出院。2010年12月30日,被告又摔伤头部住院治疗。2015年11月30日,被告经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肖某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重度智能缺损),目前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宣告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诉讼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书,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原件,原告的起诉状、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颅脑损伤,被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重度智能缺损),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被告的特殊情况,导致原、被告无法进行沟通和交流,更无法共同生活,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就婚姻等相关问题达成协议,对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特别是对被告离婚后的监护责任及生活进行了妥善安排。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离婚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二、被告肖某从2016年4月30日起随父肖廷明、母钟素香生活,由肖廷明、钟素香承担监护责任;
三、从2016年4月起,原告罗某每月月底前支付被告肖某生活帮助费1,200元至被告肖某去世为止;
四、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争议;
五、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员:
审判员余强
书记员:
书记员徐书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