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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贵阳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风雅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黔01民初字第668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1-02
案件内容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民初字第668号

当事人:

原告:贵州贵阳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附**臣功新天地**。

法定代表人:韩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慧,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贵州风雅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西湖路**负****

法定代表人:陈斌。

被告: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亚泰花园

法定代表人:曾永凤。

被告:贵州千寨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西湖路**负****

法定代表人:陈斌。

被告:曾永凤,女,195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邵卡,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陈斌,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冯伟,男,1987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车华,女,1976年2月14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贵阳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当农商行)因与被告贵州风雅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雅颂公司)、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索玛公司)、贵州千寨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寨公司)、曾永凤、邵卡、陈斌、冯伟、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当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慧、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风雅颂公司、金索玛公司、千寨公司、曾永凤、邵卡、陈斌、冯伟、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风雅颂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100万元及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罚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算,利罚息标准按合同约定的为准,截止2016年2月24日,欠息金额约为897451.13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金索玛公司、千寨公司、曾永凤、邵卡用于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金索玛公司、千寨公司、曾永凤、邵卡、陈斌、冯伟、车华对原告本金2100万元、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风雅颂公司向原告所属分支机构金华信用社申请贷款3100万元,双方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编号为筑乌农信金华流贷字第201505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签订了编号为筑乌农信金华流贷字第20150508-1号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9日发放贷款2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金索玛公司以其所有的“毕市房权证毕节市(变)字第(2010)1710、1724、1723、1722、1721、1718号”房产,千寨公司以其所有的“毕市房权证毕节市(变)字第(2010)2150、2199、2200、2201号”房产,曾永凤以其所有的“毕市房权证转宇第(2010)1773号”房产,邵卡以其所有的“毕市房权证转宇第(2010)1776号”、“毕市房权证毕节市(转)字第(2010)1775号”房产为编号为筑乌农信金华流贷字第2015050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金索玛公司、千寨公司、曾永凤、邵卡、陈斌、冯伟、车华对被告风雅颂公司3100万元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风雅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起诉日,利息已逾期近7个月,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风雅颂公司、金索玛公司、千寨公司、曾永凤、邵卡、陈斌、冯伟、车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乌当农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股东会议决议3份,拟证明风雅颂公司对外融资行为经过公司股东会的决议;金索玛公司股东会决议、千寨公司股东会决议均同意用公司商业用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第三组:《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风颂雅公司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2100万元的放款义务。

第四组:《保证合同》6份,拟证明被告金索玛公司、千寨公司、曾永凤、邵卡、陈斌、冯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五组:《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13套抵押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对被告金索玛公司、千寨公司、曾永凤、邵卡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六组:利息清单,拟证明涉案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9月20日,从2015年9月21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构成违约。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被告风雅颂公司、金索玛公司、千寨公司、曾永凤、邵卡、陈斌、冯伟、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华信用社(以下简称金华信用社)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2015年8月24日,金华信用社与被告风雅颂公司签订编号为筑乌农信金华授信字第20150508号《授信合同》,合同约定:金华信用社向风雅颂公司提供的授信额度为6200万元,该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商业汇票承兑和金华信用社认可的其他信用业务,授信期间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同日,金华信用社与被告风雅颂公司签订编号为筑乌农信金华流贷字第2015050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风雅颂公司向金华信用社借款3100万元;同时双方又签订了分合同即编号为筑乌农信金华流贷字第2015050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风雅颂公司向金华信用社借款2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在合同期限内,本合同项下的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月利率为8.08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逾期后,对被告风雅颂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被告风雅颂公司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同时合同约定了被告风雅颂公司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金华信用社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风雅颂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

2015年8月24日,金华信用社与被告金索玛公司、千寨公司、曾永凤、邵卡、陈斌、冯伟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索玛公司、千寨公司、曾永凤、邵卡、陈斌、冯伟分别为被告风雅颂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筑乌农信金华流贷字第201505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31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金华信用信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5年8月24日,金华信用社与被告金索玛公司、千寨公司、曾永凤、邵卡签订编号为筑乌农信金华抵字第20150508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索玛公司以其位于毕节市清××路××花园广场××、××、××、××、××、1F-A24(所有权证号:毕市房权证毕节市(变)字第(2010)1710、1724、1723、1722、1721、1718号)的房产、被告千寨公司以其位于毕节市清××路××花园广场××、××、××、2F-C-66(所有权证号:毕市房权证毕节市(变)字第(2010)2150、2199、2200、2201号)的房产、被告曾永凤以其位于毕节市清××路××花园广场1F-A7(所有权证号:毕市房权证转字第(2010)1773号)的房产、被告邵卡以其位于毕节市清××路××花园广场××、1F-A9(所有权证号:毕市房权证转字第(2010)1776号、毕市房权证毕节市(转)字第(2010)1775号)的房产为被告风雅颂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筑乌农信金华流贷字第20150508-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21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金华信用信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8月28日,被告金索玛公司、千寨公司、曾永凤、邵卡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毕节市房他证七星关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金华信用社。

2015年8月29日,金华信用社向被告风雅颂公司发放借款210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风雅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股东会议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风雅颂公司与原告乌当农商行下属分支机构金华信用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风雅颂公司发放借款2100万元,被告风雅颂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金华信用社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风雅颂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因金华信用社系原告乌当农商行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乌当农商行行使,故原告乌当农商行要求被告风雅颂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相应的利罚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金索玛公司、千寨公司、曾永凤、邵卡、陈斌、冯伟、车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金索玛公司、千寨公司、曾永凤、邵卡、陈斌、冯伟与金华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风雅颂公司与金华信用社签订的编号为筑乌农信金华流贷字第201505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31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金华信用社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本案诉争的2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罚息系金华信用社根据编号为筑乌农信金华流贷字第2015050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放,筑乌农信金华流贷字第2015050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筑乌农信金华流贷字第201505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分合同,故原告乌当农商行要求被告金索玛公司、千寨公司、曾永凤、邵卡、陈斌、冯伟对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乌当农商行诉请的要求被告金索玛公司、千寨公司、曾永凤、邵卡、陈斌、冯伟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乌当农商行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未举证证明,故原告乌当农商行的该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车华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车华仅在千寨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用千寨公司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在股东会决议上被告车华并没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乌当农商行也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车华应对被告风雅颂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乌当农商行要求被告车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乌当农商行诉请的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金索玛公司以其位于毕节市清××路××花园广场××、××、××、××、××、1F-A24(所有权证号:毕市房权证毕节市(变)字第(2010)1710、1724、1723、1722、1721、1718号)的房产、被告千寨公司以其位于毕节市清××路××花园广场××、××、××、2F-C-66(所有权证号:毕市房权证毕节市(变)字第(2010)2150、2199、2200、2201号)的房产、被告曾永凤以其位于毕节市清××路××花园广场1F-A7(所有权证号:毕市房权证转字第(2010)1773号)的房产、被告邵卡以其位于毕节市清××路××花园广场××、1F-A9(所有权证号:毕市房权证转字第(2010)1776号、毕市房权证毕节市(转)字第(2010)1775号)的房产为被告风雅颂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毕节市房他证七星关区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21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金华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乌当农商行可基于抵押权对被告金索玛公司、千寨公司、曾永凤、邵卡提供的上述房产在本判决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乌当农商行要求对被告金索玛公司、千寨公司、曾永凤、邵卡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贵州风雅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贵州贵阳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千寨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曾永凤、邵卡、陈斌、冯伟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贵州贵阳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千寨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曾永凤、邵卡提供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毕节市房他证七星关区字第××号)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贵州贵阳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87.3元,由贵州风雅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千寨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曾永凤、邵卡、陈斌、冯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周俊

代理审判员庞敏

代理审判员张玉梅

书记员:

书记员刘仁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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