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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联合利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国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京0108民初32679号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2-22
案件内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32679号

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联合利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红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波,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宝,男,199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联合利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信公司)与被告陈国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邵小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敏、石瑛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利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利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国宝向联合利信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40390元。2、依法判令陈国宝向联合利信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3月5日,逾期天数:252天,年利率:24%,违约金额:139000×24%÷360×252=23352元)。3、依法判令陈国宝向联合利信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1500元。4、依法判令联合利信公司对抵押物(×××一汽丰田锐志牌车辆)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陈国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5日,联合利信公司(出租人)与陈国宝(承租人)签订了《深圳市联合利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以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方式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租赁车辆融资额为139000元。出租人支付融资款后,承租人转让车辆并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给出租人,以代替实际交付,同时视为出租人已将车辆作为租赁车辆交付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期限为3个月。同日,联合利信公司与陈国宝还签订了《深圳市联合利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陈国宝将上述车辆抵押,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费用向联合利信公司提供担保,并于2018年4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联合利信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2018年6月25日,陈国宝未按合同约定向联合利信公司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联合利信公司与其多次进行沟通未果。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联合利信公司有权要求陈国宝支付等于全部本金5%的违约金,并按照全部本金每日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联合利信公司有权要求陈国宝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上述逾期违约金及滞纳金的计算,以13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3月5日,逾期罚息为23352元。根据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的约定,联合利信公司享有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综上,联合利信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联合利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国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陈国宝(融资人)与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服务人,以下简称利通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约定:经融资人申请并经服务人审核,服务人同意将融资人推荐给资金方(联合利信公司)促成融资,并为融资人提供融资咨询、融资方案设计、信息核实、信用审核、手续办理、贷后管理等服务;服务费2085元/月,按月收取,支付时间与租金支付日一致,服务费系指服务人为融资人融资提供融资信息咨询及方案设计服务、审核融资申请材料并向资金方出具审核意见、协助融资人与资金方签署融资相关文件、GPS安装、协助融资人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以及就融资发放后的贷后管理所提供的还款提醒、代扣管理、催收等服务应收取的费用,以及代渠道方(指融资人系通过服务人的合作渠道方推荐而来)收取的信息服务费,服务费应包括在融资人支付予资金方的每期应还款项中(具体金额以融资租赁协议附件约定为准);车辆管理费为0元每月;GPS购置费为1400元;融资人在此同意,首期服务费将在发放融资款项时(或资金方与服务人另行约定的结算时间内)由资金方代融资人支付至服务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如存在两个或多个共同融资人的,所有共同融资人均对融资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融资人确认按照如下方式发放融资款项:融资人同意并授权资金方(包括其指定方)将扣除首期应还租金与服务费的剩余融资本金直接支付至融资人指定的银行收款账户。

同日,深圳市联合利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出租人,以下简称联合利信公司惠州分公司)与陈国宝(承租人)签订《深圳市联合利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共同承租人之一或共同取得车辆所有权,经利通公司及/或其分公司(服务方)推荐,联合利信公司及/或其分公司(出租人)按照共同承租人的要求向其自身购买该车辆,并将该车辆以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共同承租人之一或共同使用,共同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租赁车辆为车牌号为×××的一汽丰田-锐志牌机动车,租赁车辆销售价139000元,租赁车辆融资额139000元,租赁期限为3个月,租金按月支付,起租日自出租人向共同承租人支付购车款之日起计算;共同承租人确认同意将车辆融资额在扣除首期应还租金与服务费的剩余款项委托出租人或其指定方支付至陈国宝银行账户;共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在将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给共同承租人或服务方后,视为出租人已向共同承租人购买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共同承租人占有使用,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每期租金及应支付予服务方的服务费的数额及付款日以本合同的付款时间表为准(如付款时间表记载的首期支付日与实际放款日不符,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若支付日遇节假日,支付日不顺延,若支付日在当月没有对应日,支付日为当月最后一日;付款时间表载明首期支付日为2018年4月25日,金额为3475元。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共计2期,每期支付金额均为3475元,2018年7月24日的应付金额为139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共同承租人单独或共同留置租赁车辆,即在结清全部租金、服务费及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的前提下,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共同承租人;共同承租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有权向共同承租人主张如下一项或多项权利: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要求支付等于全部本金金额5%的违约金,并按照全部本金每日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宣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该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诉讼中,联合利信公司确认前述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本金为全部融资款139000元。

同日,陈国宝签署《车辆交接单》,对涉案车辆进行交接。该交接单附注载明:本交接单中的“交接”系指出租人支付融资款后,共同承租人将车辆转让给出租人并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给出租人,以代替实际交付,同时意味着出租人己将该车辆作为租赁车辆交付并出租给共同承租人使用。

同日,联合利信公司惠州分公司(抵押权人)与陈国宝(抵押人)签订《深圳市联合利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因融资需要,同意签署本合同,以在前述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的机动车为抵押物,为抵押人在前述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共同承租人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对应的融资服务协议项下全部租金、尾付款、税费、利息、罚息、服务费、补偿金、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抵押期限为自前述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最后一期租金及服务费到期之日后两年。

同日,前述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联合利信公司惠州分公司,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国宝。

次日,联合利信公司向陈国宝银行账户转账135525元。陈国宝亦出具《收条》确认其收到联合利信公司支付的车辆转让款139000元,其中直接向其指定账户转账135525元,代其向利通公司支付首期服务费、向联合利信公司支付首期租金合计3475元。

诉讼中,联合利信公司确认涉案租金总计143170元,并称陈国宝自2018年6月25日开始逾期,逾期前偿还了2780元,逾期后至今未再偿还过涉案款项。

诉讼中,联合利信公司称陈国宝逾期偿还租金,其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加速到期权,并要求陈国宝支付全部剩余租金,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联合利信公司确认其按年利率24%主张滞纳金及违约金,超过部分不再主张。

诉讼中,联合利信公司称其行使加速到期权的主张通知过陈国宝,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诉讼中,经本院询问,联合利信公司确认涉案车辆现在陈国宝处。

诉讼中,经本院询问,联合利信公司确认其不要求解除合同,亦不主张涉案车辆的所有权。

诉讼中,联合利信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500元,并提交了其开具的律师费发票,该发票显示的金额为3万元,联合利信公司称其中包括20个案件的律师费,本案律师费为1500元。

以上事实,有联合利信公司提交的《融资服务协议》、《深圳市联合利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支付凭证、《收条》、《深圳市联合利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深圳市联合利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深圳市联合利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联合利信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陈国宝未按期足额偿还租金,根据涉案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陈国宝出现逾期还款时,联合利信公司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要求陈国宝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同时,联合利信公司未就其所称已自行通知陈国宝提前到期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但在联合利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涉案租赁期限已全部届满,在此情况下,本院以该到期日(即2018年7月24日)作为陈国宝应当支付全部剩余租金的期限。就违约金和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一节,本院认为,涉案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全部本金金额的5%,约定的滞纳金为全部本金的2‰/日,联合利信公司自动调整至按照年利率24%,以融资额139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滞纳金,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范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就违约金、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一节,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联合利信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租赁期限全部届满前向陈国宝主张过提前到期,在此情况下,本院以前述认定的陈国宝应当偿还全部剩余租金的期限届满之次日作为违约金、滞纳金的起算时间。综上所述,联合利信公司要求陈国宝偿还剩余租金140390元,并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以13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7月25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联合利信公司超出前述认定范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陈国宝为担保涉案债务的履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车辆抵押给了联合利信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陈国宝的前述付款义务亦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同时,联合利信公司确认其不主张涉案机动车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联合利信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对车牌号为×××的涉案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联合利信公司要求陈国宝向其支付律师费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联合利信公司提交的发票不足以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数额,除发票外,联合利信公司未就此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在此情况下,联合利信公司的前述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

另需说明的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仅对陈国宝截至2019年12月16日的欠款情况予以确认,本案认定的陈国宝应还款项数额亦系以此为基础计算。如陈国宝在2019年12月16日后还款,则其偿还款项应在本案所判欠款数额中予以相应扣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陈国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国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联合利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偿还租金140390元,并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以13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7月25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深圳市联合利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车牌号为×××的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深圳市联合利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5元、公告费390元,深圳市联合利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陈国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邵小辉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石瑛

书记员:

书记员陈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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