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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中电投高新置业有限公司与周南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赣0102民初376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9-20
案件内容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02民初376号

当事人:

原告:南昌中电投高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湖北路**恒大名都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5736305952。

法定代表人:石富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洋,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南琴,男,1989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南昌中电投高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投公司)与被告周南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南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85039.42元,并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利息以785039.4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7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0XXXX499)》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XXXXX区XX#XX楼X单元XXX室,该商品房总价为1119814元,被告应于2015年1月1日前支付首期房款339814元,余额78万元须在2015年1月1日前办理银行贷款。随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昌分行)与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招行南昌分行贷款78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被告应按月分期向银行偿还贷款;若被告发生违约事件的,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保证人就其担保范围内的本合同债务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向银行申请了住房贷款,银行随即发放了该笔贷款共计78万元。后被告因自身原因无力偿还该笔按揭贷款,不再继续偿还按揭贷款,已经连续超过三期未偿还银行按揭贷款。2017年10月31日,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该行支付了785039.42元(其中本金757944.82元、利息、复息、及罚息等共计27094.6元),用于结清被告贷款所有欠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原、被告和招行南昌分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和《担保法》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南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4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招商银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代偿证明、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书、催收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南昌市××开发区××[××小区]××#商住楼××单元××室房产,建筑面积105.1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0649.68元,总金额人民币1119814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2015年1月1日前支付首期楼款339814元整,余款78万元整须在2015年1月1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同年1月3日,案外人招行南昌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周南琴(借款人、抵押人)及原告中电投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向招行南昌分行贷款78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并用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贷款期限360个月,即从2015年1月21日起到2045年1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抵押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南昌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为被告向招行南昌分行代偿借款本息计785039.42元[其中本金757944.82元,利息(包含罚息、复息)27094.6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招行南昌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向招行南昌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以及支付代偿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南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南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南昌中电投高新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785039.42元及利息(利息以代偿款785039.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50元(原告南昌中电投高新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周南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赵明华

人民陪审员肖长凤

人民陪审员廖国泰

书记员:

书记员刘欣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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