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002民初571号
当事人: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职工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负责人:王志来,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男,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刘以臣,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李华,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郭宝友,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彭斌,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山市镇。
审理经过: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职工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职工支行)与被告刘以臣、李华、郭宝友、彭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职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以臣、李华、郭宝友、彭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龙江银行职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刘以臣、李华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523785.83元,其中本金330000元,利息193785.83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郭宝友、彭斌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2日原告龙江银行职工支行与被告刘以臣签订《微贷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12个月,金额为330000元,合同起止日为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2015年3月22日,龙江银行职工支行分别与被告郭宝友、彭斌签订保证合同。至2015年4月21日,刘以臣未再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以臣、李华、郭宝友、彭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告是否负有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义务,如负有,具体数额的确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龙江银行职工支行所举龙江银行微贷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刘以臣、李华、郭宝友、彭斌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刘以臣、李华、郭宝友、彭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2日原告龙江银行职工支行与被告刘以臣、李华签订了《微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借款人刘以臣,共同借款人李华,贷款金额为330000元,合同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货款人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息水平上加50%计收罚息,直至货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息水平上加50%的罚息和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郭宝友、彭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郭宝友、彭斌对刘以臣、李华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原告龙江银行职工支行于当日向刘以臣、李华发放贷款330000元,刘以臣、李华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截止2018年2月21日,被告刘以臣、李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193785.83元未给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龙江银行职工支行要求被告刘以臣、李华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刘以臣、李华向原告龙江银行职工支行借款3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龙江银行职工支行按约定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刘以臣、李华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以臣、李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龙江银行职工支行要求被告刘以臣、李华给付尚欠借款本金3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龙江银行职工支行要求被告彭斌给付截止2018年2月21日利息193785.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刘以臣、李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截止2018年2月21日193785.83元,故原告龙江银行职工支行要求被告刘以臣、李华给付贷款截止2018年2月21日利息193785.8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龙江银行职工支行要求刘以臣、李华给付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该项请求龙江银行职工支行与刘以臣、李华在双方签订的《微贷借款合同》中已经做了明确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龙江银行职工支行要求刘以臣、李华给付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龙江银行职工支行要求被告郭宝友、彭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郭宝友、彭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原告龙江银行职工支行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郭宝友、彭斌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郭宝友、彭斌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龙江银行职工支行要求被告刘以臣、李华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93785.83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2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龙江银行职工支行要求被告郭宝友、彭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以臣、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职工支行借款本金330000元,利息193785.83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2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
被告郭宝友、彭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9038元,由被告刘以臣、李华、郭宝友、彭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郭彦军
人民陪审员王凤敏
人民陪审员张西海
书记员:
书记员李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