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02民初2614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二一九路**。
法定代表人:温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砚聪,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曲天贺,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分公司)与被告曲天贺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鞍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砚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天贺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人保鞍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曲天贺承担由人保鞍山分公司代为支付的贷款余额及利息37751.31元;二、依法判令曲天贺支付尚欠保险费701.64元;三、依法判令曲天贺支付保险违约金2692.34元(违约金天数按70天收取),以上金额合计:41154.29元;四、本案诉讼费由曲天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曲天贺向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PBBR201621030000000539),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鞍山分行),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金额为44232.95元,保险费总额为25867.08元,付费方式为于每月银行扣款之日缴纳保险费718.53元。保险合同中特别条款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保险合同签订后,曲天贺向人保鞍山分公司支付保险费2163.48元,尚余保险费701.64元未予支付。2016年12月1日,曲天贺与光大银行鞍山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光大银行鞍山分行向曲天贺发放人保个人小额信用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分36期还款,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鞍山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曲天贺发放了贷款,曲天贺在向光大银行鞍山分行还款本息合计3696.87元后停止支付,目前尚余贷款余额及利息37751.31元未予支付。光大银行鞍山分行在向曲天贺催款无果的情况下,依据上述保险合同向人保鞍山分公司进行索赔,人保鞍山分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光大银行鞍山分行履行了理赔义务,代替曲天贺偿还贷款余额及利息37751.31元。2017年6月23日,光大银行鞍山分行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将其对曲天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人保鞍山分公司,并承诺协助人保鞍山分公司向曲天贺追偿损失。上述《个人贷款合同》及保险合同是合同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曲天贺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为此,人保鞍山分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曲天贺支付代偿款37751.31元、尚欠保险费701.64元、保险违约金2692.34元,合计41154.29元。
曲天贺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曲天贺向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为PBBR201621030000000539。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曲天贺,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鞍山分行,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贷款金额为40000元,保险费为25867.08元,保险金额为44232.95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银行扣款之日缴纳保险费718.53元。保险合同中特别条款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保险合同签订后,曲天贺向人保鞍山分公司支付保险费2163.48元,尚余保险费701.64元未予支付。
另查,2016年12月1日,曲天贺与光大银行鞍山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光大银行鞍山分行向曲天贺发放人保个人小额信用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鞍山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曲天贺发放了贷款,曲天贺在向光大银行鞍山分行还款本息合计3696.87元后停止还款,目前尚余贷款余额及利息37751.31元未予支付。光大银行鞍山分行在向曲天贺催款无果的情况下,依据上述保险合同向人保鞍山分公司进行索赔,人保鞍山分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光大银行鞍山分行履行了理赔义务,代替曲天贺偿还贷款余额及利息37751.31元。2017年6月23日,光大银行鞍山分行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将其对曲天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人保鞍山分公司,并承诺协助人保鞍山分公司向曲天贺追偿损失。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人保鞍山分公司与曲天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为曲天贺与光大银行鞍山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和《个人贷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光大银行鞍山分行履行了提供发放贷款的义务,曲天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及相应的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作为保证人的人保鞍山分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光大银行鞍山分行支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37751.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人保鞍山分公司依法有权向曲天贺追偿,故对人保鞍山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人保鞍山分公司要求曲天贺支付尚欠的保险费701.64元一节,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费的数额,每月缴纳718.53元,截止2017年6月,曲天贺向人保鞍山分公司支付保险费2163.48元,尚余保险费701.64元未予支付,故对人保鞍山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人保鞍山分公司要求曲天贺支付保险违约金2692.34元一节,经查,双方在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对违约金有具体的约定,即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根据上述保险单约定,截止2017年6月23日曲天贺已逾期还款83天,现人保鞍山分公司只主张70天的违约金,系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人保鞍山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曲天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代偿款37751.31元、保险费701.64元、保险违约金2692.34元,合计41154.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元(案件受理费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预交1658元),由曲天贺负担829,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829元。公告费900元,由曲天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付锐
人民陪审员徐歆
人民陪审员李冰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李论
代理书记员马梦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