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02执2697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重庆苏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金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徐增杯,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潘晶,女,汉族,1987年10月23日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重庆苏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潘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苏0102民初111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潘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苏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一、被告潘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苏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尚欠本金30960元及利息1908.75元;二、被告潘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苏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罚息3067.15元(截止2018年9月20日),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不超过24%)支付罚息;三、被告潘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苏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900元。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卡、财付通账户。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下落不明。另外,本院已经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申请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天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杨晓峰
审判员石顺光
审判员焦宜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 陈 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