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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勒流支行、李贵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粤0606民初15397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10-27
案件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15397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勒流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龙升北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33128386L。

负责人:陈玉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涛,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樟,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贵文,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勒流支行诉被告李贵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涛,被告李贵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中借款本金92279.25元、正常利息0元、罚息1418.54元、正常利息复利1.78元、罚息复利9.85元,暂计至2021年1月15日)及自2021年1月16日起计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92279.25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745%计算;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74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本人通过身份认证在原告处申请开通了电子银行渠道(网银掌银),随后被告于2019年11月13日通过电子渠道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自助小额消费贷款(即“网捷贷”),并通过电子自助系统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被告在办理网捷贷过程中阅读并确认同意借款合同中的相关内容。借款合同约定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贷款999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3%,逾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45%。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被告承担。2019年11月13日,原告依被告申请发放贷款999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已多次催缴,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其行为已经违反合约,根据借款合同第8.4条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准如所请。

被告辩称,因为疫情影响,被告的经济能力恶化,无力还款。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个贷凭证基础信息、个贷凭证利率信息、申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资金流水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3日,被告通过电子自助系统与原告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被告可在999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合同项下的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前一日的1年期以上LPR加163bp(1bp=0.01%)确定。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合同第8.1条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执行固定利率的,罚息利率保持不变。合同第8.3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第8.4条约定,如被告存在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的,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

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经申请于2019年11月13日获得贷款99900元,合同执行年利率为5.83%,该借款已于2020年11月12日到期,被告亦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截止至2021年6月25日的债权清单显示,截止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2279.25元、正常利息0元、罚息5027.54元、正常利息复利1.78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贷款人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时,合同项下执行利率为5.83%,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即为8.745%,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2279.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为0元)、罚息(罚息暂计至2021年6月25日为5027.54元;此后的罚息,以本金92279.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7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复利。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复利的计算基数为利息及罚息。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和罚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由于在借款人逾期之后,贷款人已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该罚息利率已体现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违约行为的处罚,若再对逾期支付的罚息计收复利,无异于是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显然有违公平,因此,本院仅支持复利以正常利息为基数进行计算,计至2021年6月25日为1.78元;此后的复利,因正常利息数额为0元,故不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贵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勒流支行清偿借款本金92279.25元、罚息(罚息暂计至2021年6月25日为5027.54元;此后的罚息,以本金92279.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7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1.78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勒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71.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贵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洪玲

书记员:

书记员樊绮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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