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黄振宇、中睿智慧投资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粤2071民初17600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11-28
案件内容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17600号

当事人:

原告:黄振宇,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章,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珊,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睿智慧投资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ATCM8X。

法定代表人:王玥。

被告:许洪宾,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振宇与被告中睿智慧投资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睿公司)、许洪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睿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洪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振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睿公司向黄振宇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2月24日,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债务清偿之日);2.判令许洪宾对中睿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向黄振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4日中睿公司因资金周转向黄振宇申请借款50万元,同日黄振宇通过转账方式向中睿公司指定账户转账50万元,中睿公司向黄振宇出具《借条》一份,许洪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指膜。《借条》备注:银行转账凭证视同支付凭证。如到期未归还则从到期日开始按照月3%计算利息,并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催讨成本由担保人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黄振宇多次催促中睿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黄振宇遂向许洪宾主张担保责任,许洪宾对担保责任的承担始终予以确认,但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履行。黄振宇认为:1.黄振宇依据中睿公司申请向其提供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行为,黄振宇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睿公司逾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向黄振宇偿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黄振宇的维权费用;2.《借条》中未约定许洪宾的担保方式,则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在中睿公司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范围内向黄振宇承担保证责任。黄振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睿公司、许洪宾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黄振宇称,1.黄振宇与许洪宾之间系朋友关系,许洪宾是中睿公司的股东,2018年2月初许洪宾以中睿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黄振宇借款50万元。2.各方就借款和担保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黄振宇委托案外人邱红波代为处理借款的发放及后期催款等事宜。3.2018年2月14日,中睿公司向黄振宇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有中睿智慧投资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向黄振宇先生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时间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23日止共十天;请按以下指定账号转款:收款人:王玥;开户行:深圳兴业银行布吉支行;账号:6229××××5210;注:银行转账凭证视同支付凭据,如果到期为归还则从到期日开始按照月3%计算利息,并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催讨成本由担保人承担。”中睿公司在该《借条》尾部加盖公章,许洪宾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尾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4.2018年2月14日,黄振宇向中睿公司在《借条》上指定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50万元。5.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中睿公司亦未支付过借期内利息。6.借款期限届满后,中睿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逾期利息。黄振宇委托邱红波自2018年2月28日起每月均向许洪宾催收款项,许洪宾均以各种理由推脱,黄振宇鉴于与许洪宾之间的朋友关系,未采取其他方式主张权利,直至2020年3月许洪宾不再回复黄振宇一方的催款信息,黄振宇遂于2020年7月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

据黄振宇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微信号×××20与微信号×××74于2018年2月14日互相添加为微信好友,微信号×××20于同日向微信号×××74发送信息称“我是许洪宾”,微信号×××74回复“邱红波”,微信号×××20回复“你好邱总监”;2018年2月14日,邱红波向许洪宾发送了借条样本并称“另外需要拍你的身份证正反面过来”、“寄件地址:广东中山市,收件人:邱红波,电话:133××××5298”;邱红波向许洪宾催收款项称“许总,借款到期了,怎样处理资金的事情”,许洪宾于2018年2月28日回复“这周内会还上,以告知黄董”,邱红波次日回复“好的,谢谢”;邱红波于同年3月7日、3月23日、3月31日、4月8日、4月25日等多个时间多次向许洪宾催收款项询问50万资金何时能归还,许洪宾对还款责任未予否认并多次称尽快还上。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黄振宇主张其与中睿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黄振宇于2018年2月14日向中睿公司出借了50万元;许洪宾为中睿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担保,有黄振宇的当庭陈述及黄振宇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案涉《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中睿公司收到黄振宇支付的借款本金50万元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有失诚信,已构成违约,黄振宇要求中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23日、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黄振宇现仅主张中睿公司自2018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系黄振宇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且对中睿公司有利,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许洪宾本案责任。许洪宾在案涉《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对中睿公司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各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前述规定,许洪宾对中睿公司案涉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黄振宇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条》载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8年2月23日,黄振宇称其委托了邱红波代为催收款项,邱红波于2018年2月28日前已开始向许洪宾催收款项,许洪宾于2018年2月28日回复“这周内会还上,以告知黄董”,此后邱红波继续向许洪宾催收款项,许洪宾对其还款责任未予否认并多次承诺尽快还上,黄振宇主张其已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许洪宾承担保证责任,但许洪宾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黄振宇据此主张许洪宾对中睿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许洪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睿公司追偿。

中睿公司、许洪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睿智慧投资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振宇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许洪宾对被告中睿智慧投资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款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许洪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睿智慧投资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已由原告黄振宇预交),由被告中睿智慧投资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许洪宾负担,并直接向原告黄振宇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谭俏芬

人民陪审员彭镇平

人民陪审员郭正祺

书记员:

书记员罗丹薇

冯芳婵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