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2刑初1341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祖元,男,1993年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婺源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婺源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祖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文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祖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祖元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康某集团员工宿舍A幢与B幢之间的阳台上,窃取被害人周某晾晒此处的编号为160055康某短袖上衣工作服一件(价值人民币12元)。
2、2016年9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祖元在上述康某集团员工宿舍楼,通过溜门的方式,进入员工宿舍A幢418室,窃取被害人刘某1放在矿泉水瓶内的人民币60余元。
3、2016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祖元在上述康某集团员工宿舍楼,通过阳台翻窗的方式,进入员工宿舍A幢202室,窃取被害人王某放在床铺上的OPPO(A33)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628元);后又翻窗进入B幢111室,窃取被害人陈某1放在床上的iPhone4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0元)、被害人陈某2放在桌子上的红米(HM2A)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45元)。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祖元在康某集团员工宿舍被保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康某短袖上衣工作服一件、手机三只,已发还被害人周某、王某、陈某1、陈某2。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吴祖元已退出赃款人民币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祖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刘某1、王某、陈某1、陈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和发还清单、票据、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及被告人吴祖元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祖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吴祖元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的赃物已全部追回及已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吴祖元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吴祖元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祖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朱维阳
书记员:
书记员张圆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