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2民初1381号
当事人:
原告: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铁西路南段路西206号。
法定代表人:王双喜,职务:总经理。
原告:樊会宾,男,197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强,河南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文昌大道与武夷大街交叉口东南角沃金大厦16楼、17楼北半部1楼部分。
负责人:张素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珊珊,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樊会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鑫公司、樊会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强,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樊会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14时,师长海驾驶原告所有的豫E×××××\豫E×××××挂车行驶至湖北省境内京港澳高速(澳京向)1062KM+200M处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孝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肇事车辆豫E×××××\豫E×××××挂车辆驾驶员师长海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华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豫E×××××\豫E×××××挂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2018年9月5日河南华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豫华衡评报字(2018)第B-066号报告,该报告显示:自评估基准日2018年1月8日,豫E×××××\豫E×××××挂车辆损失150050元,另原告支付必要施救费共计30500元,赔偿路产损失25520元。又查,原告所有的豫E×××××\豫E×××××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有免责事项的除外;原告车辆出险时车上载有货物,要求提供过泵单,以便核实车辆是否超载,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车辆单方评估,不符和正常的司法鉴定程序,请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富鑫公司、樊会宾提交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资格证、从业资格证查验信息复印件、挂靠合同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1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施救费发票1张、路产损失发票、公路赔偿通知书、评估报告一份、事故现场照片8张;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其公司与报案人车主及富鑫公司负责人联系的记录、现场照片3张、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数额的证明单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2017年11月13日1时25分许,师长海驾驶豫E×××××\豫E×××××挂车行驶至湖北省境内京港澳高速(澳京向)1062KM+200M处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孝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豫E×××××\豫E×××××挂车辆驾驶员师长海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E×××××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的所有权人。2017年10月28日,原告富鑫公司与原告樊会宾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樊会宾拥有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富鑫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富鑫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樊会宾是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E×××××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2017年11月13日在湖北省境内京港澳高速(澳京向)1062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的保险理赔等事宜由全部由实际车主处理,保险理赔款由实际车主领取,与其公司无关。
豫E×××××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被告保险人为袁付成,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2日0时止,其中强制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03840元,被告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单显示报案时实际参考价值为86900元。
2017年11月13日,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京珠支队第二大队作出公路赔偿通知书,认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4.32米双波纹弓形防撞钢板14块,防撞钢板立柱12根,防撞钢板防阻块12块、绿化树木20株;2017年11月13日,师长海缴纳湖北省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2552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孝感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有限支付豫E×××××号施救费30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案涉车辆进行维修,并单方委托河南华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车辆车损进行评估,该所于2018年9月5日作出豫华衡评报[2018]第B-066号资产评估报告,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150050元。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不予认可,申请重新委托司法鉴定。原告提交案涉车辆注销证明1份,该车于2019年8月26日因灭失被注销登记。对案涉车辆的车损已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因被告对原告提交其单方委托评估的报告不予认可,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由于案涉车辆已不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故本院按照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损失150050元的75%确定其实际损失为112567.5元;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显示施救费为30500元,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额意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案涉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3840元,原告的车损和施救费数额应以保险金额103840元为限;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报案时实际参考价值为86900元,该出险车辆信息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事故造成损失,其提交相应缴款凭证,案涉车辆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其主张的25520元亦不超保险限额,故其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富鑫公司出具情况证实樊会宾是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2017年11月13日在湖北省境内京港澳高速(澳京向)1062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的保险理赔等事宜由全部由实际车主处理,保险理赔款由实际车主领取,与其公司无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樊会宾车损、施救费、路产损失赔偿费等保险理赔款共计1293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会宾车损、施救费、路产损失赔偿费等保险理赔款共计129360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樊会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7元,减半收取1748元,由原告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樊会宾负担3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伟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管庆茹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