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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宏亮、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 (2018)最高法行申7580号
案由: 行政撤销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审判监督
发布日期: 2018-12-1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7580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宏亮,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耿彦波,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一审第三人:山西晋美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西寨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郭晋军,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李宏亮因诉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行终8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仝蕾、审判员张志刚、审判员刘京川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宏亮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宅基地费用收据、照片及房屋卫星定位图,足以证明其为涉案土地实际使用人,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一、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实际使用的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严重错误;(二)涉案地块未经法定征收程序,直接将再审申请人的集体土地给第三方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反相关规定;(三)再审申请人已经初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系涉案地块的合法使用人,一、二审法院罔顾案件事实,径自驳回起诉,系滥用审判职权,更不利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10月8日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原西寨村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全部移交给该村成立的山西晋美隆科技有限公司,原西寨村现在及以后的土地等资源性资产的使用和转让均由山西晋美隆科技有限公司行使。2012年10月15日,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金胜镇西寨村民委员会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批复》,同意撤销西寨村民委员会,设立西寨居民委员会。再审被申请人颁发给山西晋美隆科技有限公司的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西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农村集体土地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再审申请人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李宏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宏亮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仝蕾

审判员张志刚

审判员刘京川

书记员:

法官助理徐小玉

书记员郭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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