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204刑初24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伟,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家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洪伟来到柳州市柳南区南站路147号被害人潘某1住私人房,看到房门打开,周围四处无人,遂进入该房内将潘易雄停放在一楼大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35元的建设铃木牌的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已销赃,现无法追回。2017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洪伟在柳州市柳南区永前路永前菜市门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陈述及被盗电动车相关凭证、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天网截屏、视听资料、被告人洪伟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伟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洪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洪伟退赔被害人潘易熊经济损失人民币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钟国存
书记员:
书记员梁文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