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娄星区茶园镇高乐煤矿。
法定代表人龙唐分。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唐分,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韶辉,娄底市娄星区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中元,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底市松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仁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康,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茶园镇高乐煤矿(以下简称高乐煤矿)、龙唐分与被上诉人娄底市松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旺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龙唐分系被告高乐煤矿的法人代表。2013年11月29日,原告松旺煤业公司作为买方与被告高乐煤矿作为卖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松旺煤业公司一次性预付货款100万元,款到发货,必须在1个月内发完货;若超过一个月未发完货的余款,则按月息5分支付给买方;若卖方因特殊情况或其他因素等原因停产,从停产的当天算起卖方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把余货款归还给买方;超过一个星期后,按月息5分支付给买方;逾期不归还,卖方承担所有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高乐煤矿向原告交付了部分煤炭,双方通过结算,被告高乐煤矿尚有33万元的货款没有履行交货或退款义务;为此,双方于2014年3月22日再次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松旺煤业公司一次性预付货款20万元,加上原余货款33万元,共计53万元,卖方必须在4月底完成交货,否则按违约处理、按月息5分计算。本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松旺煤业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按被告高乐煤矿法人代表被告龙唐分的要求将预付货款20万元转至被告龙唐分个人名下,被告高乐煤矿事后一直没有履行煤炭交货义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松旺煤业公司与被告高乐煤矿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高乐煤矿预付货款100万元,被告高乐煤矿没有按约全部履行交货义务,尚余33万元货款没有退还原告。为此,双方于2014年3月22日再次补充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再一次性预付货款20万元,加上原余33万元货款,共计53万元,由被告高乐煤矿于2014年4月30日前履行交货义务。逾期按违约处理。补充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高乐煤矿仍未履行交货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退还货款53万元之外,应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双方约定的按月息5分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只能以假定原告按期收回货款获取的最大预期利益即4倍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作为基准,视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违约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5月1日。
原告松旺煤业公司在支付货款20万元时,按被告高乐煤矿法人代表被告龙唐分的要求,支付至被告龙唐分个人名下,被告高乐煤矿对原告的此支付行为不持异议,故被告高乐煤矿理应承担对原告预付20万元货款的返还责任。
被告龙唐分辩称:“买卖合同系买卖双方事宜,在本案中属两企业之间的买卖行为,不应由被告龙唐分个人担责”。经查,被告龙唐分以个人名义收取原告货款20万元,又不能提交已将该款转至被告高乐煤矿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其直接收取原告20万元预付货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唐分的此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娄星区茶园镇高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娄底市松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付货款53万元,违约损失12861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的4倍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共计658613元;二、被告龙唐分对上述返还款项其中的248533元(预付货款20万元,违约损失48533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00元,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茶园镇高乐煤矿负担。
上诉人高乐煤矿、龙唐分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后,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进原煤明细单不全面,且根据合同规定及约定俗成,被上诉人还应承担装车费4750元、税款70728元。2、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是因高乐煤矿出现了不可抗力的事情,因意外事故,高乐煤矿被政府相关部门关闭,停产整顿,而不是上诉人不愿意交货。二、龙唐分不是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第二次付的20万元,实际还是付给高乐煤矿,也实际用于高乐煤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待数目核对清楚后,扣减装车费4750元、税款70728元,由上诉人高乐煤矿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交货义务。
被上诉人松旺煤业公司答辩称:高乐煤矿是龙唐分个人的,同时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松旺煤业公司还应承担装车费475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乐煤矿与被上诉人松旺煤业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所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松旺煤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高乐煤矿预付货款100万元后,而高乐煤矿没有按约全部履行交货义务,尚余33万元货款没有退还松旺煤业公司。为此,双方于2014年3月22日又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松旺煤业公司再一次性预付货款20万元,加上原余33万元货款,共计53万元,由高乐煤矿于2014年4月30日前履行交货义务。逾期按违约处理。但高乐煤矿仍未履行交货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退还货款53万元之外,还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松旺煤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亦是正确的。但一审对松旺煤业公司应当承担的装车费4750元未予扣除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即高乐煤矿应返还货款为525250元,同时,对违约损失也应按余欠货款金额计算。
关于龙唐分的责任问题,龙唐分以个人名义收取松旺煤业公司货款20万元,又不能提交已将该款转至高乐煤矿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其直接收取松旺煤业公司20万元预付货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龙唐分上诉称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持松旺煤业公司还应当承担装车费475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所持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撤销该判决第一项。
二、由娄底市娄星区茶园镇高乐煤矿于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返还娄底市松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付货款525250元,违约损失12746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的4倍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共计652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茶园镇高乐煤矿、龙唐分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娄底市松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万江国
审判员陈辉
审判员曾茜
书记员:
书记员谢继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