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九民初字第115号
当事人:
原告郝秀萍,女,汉族,1953年7月31日生。
被告许波,男,汉族,1961年5月24日生。
审理经过:
原告郝秀萍诉被告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波经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取得借款1.4万元,约定此款在一年后偿还,约定期限届至,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以无偿还能力至今拖欠。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4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等贷款利率执行)。
被告许波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欠人民币14000万元,欠款人许波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4万元属实;欠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利息应自主张权利时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波偿还原告郝秀萍欠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许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方军
代理审判员姜晶
人民陪审员焦成业
书记员:
书记员周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