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嵩刑初字第48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9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龙陵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被释放。
审理经过: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嵩检公诉刑诉字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杨林镇十四冶机修厂宿舍内,盗走潘某某的银行卡一张,后从卡上取走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嵩明县杨林镇十四冶机修厂宿舍内,盗走潘某某的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一张,后到杨林镇兰茂路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2400元涉案款项发还受害人潘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补偿了受害人潘某某的其他损失,取得了受害人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受害人潘某某陈述、扣押清单、收条、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赵寿花
审判员郭平
人民陪审员刘雪芳
书记员:
书记员刘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