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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礼会、邓旭、徐必康、毛顺群与李华新、张福亨、李兵、李红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37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12-03
案件内容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37号

当事人:

原告邓礼会,男,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邓旭,男,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徐必康,男,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毛顺群,女,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阳小青,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华新,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张福亨,男,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审理经过:

被告李兵,男,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原告邓礼会、邓旭、徐必康、毛顺群诉被告李华新、张福亨、李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丽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礼会、邓旭、徐必康、毛顺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阳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亨、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李华新驾驶湘LX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东莞市茶山镇往大岭山镇方向行驶,途径东莞市石大路寮步泉塘加油站路段时,该车在主道路右转弯往泉塘加油站内行驶过程中,遇被告张福亨无证驾驶悬挂粤SXX**号二轮女装摩托车(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尾载徐世渠从右侧辅道驶来,避让不及,货车底盘与摩托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徐世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了编号为东公交认字(2014)第A01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华新有逃逸行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福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世渠无责任。该案发生后,各原告因徐世渠的死亡,家庭惨变,精神惨痛,全家陷于痛苦的深渊。各被告却罔顾人道和法律的应尽义务,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各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02035.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33386.2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9672.5元、赡养费、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及生活费2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抢救费1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福亨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李兵辩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李兵已将案涉车辆转让给被告李华新,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华新驾驶湘LX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东莞市茶山镇往大岭山镇方向行驶,途径东莞市石大路寮步泉塘加油站路段时,该车在主道路右转弯往泉塘加油站内行驶过程中,遇被告张福亨无证驾驶悬挂粤SXX**号二轮女装摩托车(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尾载徐世渠从右侧辅道驶来,避让不及,货车底盘与摩托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徐世渠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李华新弃车逃逸,于当月16日到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投案自首。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华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福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世渠无责任。被告张福亨主张对事故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书面复核。

湘L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兵。被告李兵主张,其于2011年10月26日已将该车辆转让给了被告李华新,被告李兵无需对四原告的主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兵提供车辆转让协议书显示,售车方(甲方)为被告李兵,购车方(乙方)为被告李华新,双方约定被告李兵将湘LXX**号重型厢式货车转让给被告李华新,双方达成成交总额处为空白,在交车当日付清全部金额;被告李兵应对该车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包括该车在2011年10月26日14时前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经济纠纷由被告李兵负责)。该车自交车之日起(时间2011年10月26日14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违法活动均由被告李华新负责,与被告李兵无关;售车方(甲方)处签有“李兵”并按捺指印,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26日”,购车方(乙方)处签有“李华新”并按捺指印;该车辆转让协议书下部分空白处复印了被告李兵及被告李华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原告及被告张福亨对车辆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四原告主张并主张该协议书上并未载明车辆转让金额,即使该协议书是真实的,亦仅是被告李华新及被告李兵之间内部转让,且并未办理过户,因此,被告李兵应对被告张福亨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世渠被送往东莞市寮步医院抢救治疗,产生抢救费1304.7元,由四原告垫付。2014年9月14日,徐世渠治疗无效死亡。

徐世渠是农业户口,于xxxx出生,案涉事故发生时42岁。四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徐世渠父亲即原告徐必康65周岁,徐世渠母亲即原告毛顺群65周岁,均由包括徐世渠在内的2名子女共同扶养;徐世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张福亨及李兵对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予以确认,被告张福亨主张不清楚徐世渠的被扶养人员,被告李兵主张被扶养人员生活费不应由其承担。

四原告主张,本次事故导致徐世渠死亡,对四原告造成精神损害,酌定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为处理事故,实际产生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5000元/人计算3人;处理本次事故,实际产生交通费,数额酌定1000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为处理事故到东莞住宿及饮食,实际发生住宿费及生活费,酌定20000元,并提供住宿费发票及收据、餐饮费发票及收据予以佐证。被告张福亨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认,对四原告的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生活费不清楚;被告李兵主张四原告的所有损失均不应由其承担。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事故发生时,湘L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华新向四原告赔偿20000元。四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152.5元。

本院对被告李华新进行提审,李华新称,其对四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有异议,住宿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其他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李华新与被告李兵是老乡关系,事故发生时,湘L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李华新,该车辆没有购买保险。

本院调取(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942号案件中的讯问笔录及询问笔录,其中讯问笔录(对被告李华新制作)显示,被告李华新称,被告李华新于2011年从老乡即被告李兵处买了湘LXX**号重型厢式货车,但并未过户,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华新,现年检已过期,没有购买保险。询问笔录(对被告李兵制作)显示,被告李兵称,湘LXX**号重型厢式货车为被告李兵于两年前转让给被告李华新,卖了60000元余。四原告及被告张福亨、李兵对讯问笔录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被告李华新及被告李兵关于车辆转让的意见自相矛盾,不予确认。被告李兵主张,案涉车辆于2011年转让给被告李华新,询问笔录中记载的两年前转让事故车辆属于笔误,由于被告李兵不认识字,所以在询问笔录中签名。

本院调取(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60号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社会救助办公室”)诉李华新、张福亨、李兵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社会救助办公室提交询问笔录、业务清单、预算拨款凭证、专项经费用款计划表、收费统一票据、发票等材料。其中,业务清单显示原告邓礼会委托东莞市殡仪馆办理徐世渠的火化事宜,需花费5020元;专项经费用款计划表显示,2014年12月12日,社会救助办公室申请从东莞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交通救助)专户中拨付5020元至东莞市殡仪馆;预算拨款凭证显示,2014年12月14日,东莞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交通救助)向东莞市殡仪馆拨款5020元。四原告及被告张福亨、李兵对社会救助办公室提供的上述材料均予以确认,四原告确认社会救助办公室为徐世渠垫付丧葬费用5020元,并变更丧葬费请求为29672.5元-5020元=24652.5元。

另查,本次事故中另有社会救助办公室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60号,经审查,社会救助办公室为徐世渠垫付丧葬费用5020元,该部分损失属于案涉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火化证明、证明、交通费发票、收据、收款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通行费票据、车辆转让协议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业务清单、预算拨款凭证、专项经费用款计划表、收费统一票据、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提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告张福亨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因此,本院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虽然被告李兵是湘L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但被告李华新及李兵均确认被告李兵于2011年已将事故车辆转让给了被告李华新,并有车辆转让协议书为证。虽然四原告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由四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四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并依法认定被告李兵已于2011年10月26日将事故车辆转让给被告李华新及被告李华新在事故发生时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实际支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李华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兵无需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李兵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被告均确认湘L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没有购买保险,本院予以确认。因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我国已经全面实行机动车交强险制度,被告李华新作为实际车主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并且由于该过错行为而导致四原告不能获得保险赔偿的结果,依据过错的原则,被告李华新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即四原告不能依法从保险公司获得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李华新承担。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由于被告李华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福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李华新依法应承担四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的70%赔偿责任,被告张福亨依法应承担四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的30%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并结合四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

1、医疗费:徐世渠被送往东莞市寮步医院产生抢救费1304.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

1、死亡赔偿金:徐世渠是农业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徐世渠死亡时42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20年,即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徐世渠父亲即原告徐必康65周岁,徐世渠母亲即原告毛顺群65周岁,均符合被扶养条件,由包括徐世渠在内的2名子女共同扶养,并提供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徐必康、毛顺群均需被扶养15年,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43.5元/年的标准计算,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应为:(8343.5元/年×15年×2人)÷2人=125152.5元。

上述死亡赔偿金合计:233386元+125152.5元=358538.5元。

2、丧葬费:按照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59345元/年计算6个月为29672.5元,由于社会救助办公室已垫付徐世渠丧葬费5020元,该部分应予以扣除,因此,丧葬费为29672.5元-5020元=24652.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徐世渠死亡,必然使四原告在精神上遭受较大的痛苦。结合损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徐世渠亲属为处理本次事故,确实会造成误工,由于四原告并未提供误工人员身份信息及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酌定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人各10天,具体为:1310元/月÷30天×3人×10天=1310元。

5、交通费:四原告主张交通费,并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徐世渠发生死亡的交通事故,其家属处理相应事宜,需要发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四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需要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6、住宿费:四原告主张住宿费,并提供住宿费发票,考虑徐世渠的户籍及家属来东莞处理事故,需发生住宿费用。本院根据四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需要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住宿费1000元。

7、生活费:四原告主张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合计1304.7元,由被告李华新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1304.7元。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合计436501元,由于事故涉及损失方有数个,由被告李华新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108749.32元,剩余部分327751.68元,由被告李华新承担70%即229426.18元,由被告张福亨承担30%即98325.5元。由于被告李华新已赔偿四原告20000元,根据实际赔偿原则,被告李华新应赔偿四原告1304.7元+108749.32元+229426.18元-20000元=319480.2元。被告张福亨应赔偿四原告98325.5元。对于四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华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邓礼会、邓旭、徐必康、毛顺群319480.2元;

二、被告张福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邓礼会、邓旭、徐必康、毛顺群98325.5元;

三、驳回原告邓礼会、邓旭、徐必康、毛顺群对被告李兵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邓礼会、邓旭、徐必康、毛顺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10.18元(原告邓礼会、邓旭、徐必康、毛顺群已预交),由原告邓礼会、邓旭、徐必康、毛顺群负担739.93元,被告李华新负担2806.5元,被告张福亨负担86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钟丽清

书记员:

书记员钟玉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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