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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300号李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湘0281刑初300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10-12
案件内容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81刑初300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性,1985年5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身份证号码43028119850522791X,汉族,小学文化,住醴陵市王仙镇申熙村牛坊组212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7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8〕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接到吸毒人员林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的电话及微信后,李某驾车到醴陵市青云北路老新世纪驾校门口交易。双方见面后,在李某所驾驶的小轿车上,李某将随身携带的一小包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给林某,林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支付250元人民币。

2018年6月21日,醴陵市公安局民警于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步行街嘉茂银座肯德基前坪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深圳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刑初474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截图(附提取笔录)6.讯问光盘。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二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易平

书记员:

法官助理赖丹曼

书记员肖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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