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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晓晨、糕一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鲁1322民初515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9-07
案件内容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2民初5151号

当事人:

原告:赵晓晨,女,汉族,1992年01月07日出生,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告:糕一帆,男,汉族,1991年06月26日出生,住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晓晨诉被告禚一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禚一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晓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0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于2020年5月11日全部归还,如未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并向原告出据借条一张,收到条一张。但是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只还了12000.00元,余款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陆续归还38000.00元借款,合计被告归还借款50000.00元,余款100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准原告的上述请求。

被告禚一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被告禚一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9日,被告禚一帆向原告赵晓晨借款60000元,被告禚一帆给原告赵晓晨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禚一帆今日借赵晓晨60000人民币(陆万元整),于2020年5月11日全部归还。如未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禚一帆(签字并按印)3713221991××××××××出借人:赵晓晨(签字并按印)3713221992××××××××2020年4、29”。后被告禚一帆偿还50000元,尚欠借款1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禚一帆没有偿还,原告赵晓晨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禚一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禚一帆给原告赵晓晨借款60000元,尚欠借款10000元没有偿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以原告赵晓晨要求被告禚一帆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禚一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赵晓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禚一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晓晨借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晓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审判员王祥开

书记员:

书记员徐安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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