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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潇潇与王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豫1624民初1144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4-20
案件内容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24民初1144号

当事人:

原告:赵潇潇,男,199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秋生,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潇潇与被告王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潇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潇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8日,被告以急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利息3000元,余欠本息未付,导致双方发生纠纷。

被告王秋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8日,被告王秋生以急用款为由通过中间人介绍向原告赵潇潇借款20000元,并出具抵押借款条一份:“抵押借款,今将自有车辆本田奥德赛车牌为豫P×××**一辆作为抵押物,借款贰万园整(20000元),十天后归还利息和本金共计贰万零伍佰元整。借款人:王秋生、出借人:赵潇潇,2017.11.18号”。逾期经中间人帮助催要,被告分二次已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余欠本息未付,导致双方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并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秋生向原告赵潇潇出具抵押借款条一份,证实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逾期经原告委托中间人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3000元,余欠本息未付,是失去诚信的表现,是引起纠纷的根源。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十天利息500元,有悖上述法律规定,为此原、被告借贷双方应按月息2分计算为宜。由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潇潇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届时冲减已付利息3000元,剩余部分应冲抵本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秋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沈瑞玲

书记员:

书记员芦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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