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19825号
当事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岳,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晨,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民,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建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民支付截至2019年10月1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937.79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的利息12,806.95元、滞纳金14,798.02元、取现手续费10元;2.判令被告张建民支付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均按双方订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张建民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建民于2008年7月28日,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因被告张建民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建民未作答辩。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收费标准、持卡人账单查询表、催收记录、《关于取消、调整部分信用卡服务收费项目的公告》作为证据。
被告张建民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双方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对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各项费用进行了约定,并附有详细的收费标准,约定如有变动,以甲方(原告)网站最新公示的规定为准。因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滞纳金,甲方在其网站上发布公告,将信用卡服务项目“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违约金与滞纳金计算方式一致。截至2019年10月15日,被告张建民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51,937.79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建民在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张建民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取现手续费,本院认为,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滞纳金、违约金的利率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滞纳金、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取现手续费,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张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9年10月1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1,937.79元;
二、被告张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取现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取现手续费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但是,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最终取得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取现手续费不得超过按以下计算方式确定的金额,即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按实际欠款期限计算的金额;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00元,减半收取计89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梅熠
书记员:
法官助理朱李明
书记员朱美圆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