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新4025民初3120号
当事人:
原告:胡安德克阿尼瓦尔别克,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新源县。
原告:吾霞尔努尔兰,女,1992年12月11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新源县。
原告:叶尔阿斯力努尔兰,男,1996年12月23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新源县。
三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霍加克勒德马纳甫,新疆帕拉塞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依叁那吾尔孜白,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新源县。
被告:别克木拉提吐尔逊别克,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新源县。
被告:波拉提哈孜乃斯勒别克,男,1962年4月30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新源县。
被告:托马很马迪,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新源县。
被告:曹纯民,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新源县。
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新源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新源县卡普河路**。
负责人:苏永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彩霞,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杰,系国网新疆新源县供电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安德克·阿尼瓦尔别克、吾霞尔努尔兰、叶尔阿斯力努尔兰与被告赛依叁那吾尔孜白、别克木拉提吐尔逊别克、波拉提哈孜乃斯勒别克、托马很马迪、曹纯民、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新源县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原告胡安德克阿尼瓦尔别克、吾霞尔努尔兰、叶尔阿斯力努尔兰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安德克阿尼瓦尔别克、吾霞尔努尔兰、叶尔阿斯力努尔兰以提供的被告曹纯民地址不祥无法送达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胡安德克阿尼瓦尔别克、吾霞尔努尔兰、叶尔阿斯力努尔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7元,由原告胡安德克阿尼瓦尔别克、吾霞尔努尔兰、叶尔阿斯力努尔兰负担。
审判员:
审判员邓刚
书记员:
书记员周其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