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民初2827号
当事人:
原告:苏州同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荣文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398345112U。
法定代表人:徐利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伟伟,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哲,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韩冈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WAGRB8Q。
法定代表人:韩建刚。
被告:韩建刚,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同瑞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韩冈织造有限公司、韩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同瑞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伟伟、黄培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韩冈织造有限公司、被告韩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同瑞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州韩冈织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7067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苏州韩冈织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3、判令被告韩建刚对被告苏州韩冈织造有限公司的前两项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间,原告为被告苏州韩冈织造有限公司提供涤纶DTY化学纤维等货物。2020年1月23日,两被告于对账单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70675.3元,并承诺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30000元,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保险费3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苏州韩冈织造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被告韩建刚作为被告苏州韩冈织造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苏州韩冈织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不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韩冈织造有限公司、韩建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至12月间,原告向被告苏州韩冈织造有限公司供应涤纶DTY化学纤维等货物。
2020年1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苏州韩冈织造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70675.3元。对账单备注栏载明:债务人自愿承担债权人为主张权利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其他一切费用。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伟伟、黄培哲为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原告为申请保全两被告的财产,与江苏达通保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委托合同一份,委托江苏达通保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就原告向太仓市人民法院申请冻结、查封、扣押两被告50万财产保全措施提供担保服务。双方约定保函由江苏达通保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保险公司出具,原告为此支付金融担保费3000元。原告称,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交的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即为江苏达通保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出具。
另查明,被告苏州韩冈织造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韩建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委托合同、金融担保费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韩冈织造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苏州韩冈织造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470675.3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苏州韩冈织造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不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州韩冈织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7067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州韩冈织造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对账单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为证,未超出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州韩冈织造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对账单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委托合同、金融担保费发票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韩建刚对被告苏州韩冈织造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韩建刚作为被告苏州韩冈织造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理应对被告苏州韩冈织造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州韩冈织造有限公司、被告韩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韩冈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同瑞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067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苏州韩冈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同瑞纺织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
三、被告韩建刚对被告苏州韩冈织造有限公司的前述一、二项付款义务向原告苏州同瑞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苏州同瑞纺织有限公司确认如下账户为款项的接收账户:户名苏州同瑞纺织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支行,账号32×××47。
案件受理费8836元,减半收取4418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38元,由被告苏州韩冈织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苏州韩冈织造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院指定如下账户为本案诉讼费的接收账户:户名太仓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营业部,账号3225019973360000037602592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审判员刘晓敏
书记员:
法官助理谢玉凤
书记员汤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