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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浩与郑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浙0902民初1984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9-30
案件内容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902民初1984号

当事人:

原告:王永浩。

被告:郑放军。

审理经过:

原告王永浩与被告郑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永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郑放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以转贷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永浩现金叁佰伍拾万元,用于转贷,借期半月(2014.7.1.-2014.7.15)”。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郑放军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和转账凭条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及借期半月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依法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放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永浩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郑放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邱依君

人民陪审员黄凤海

人民陪审员密素梅

书记员:

书记员陈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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