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甬镇民初字第1480号
当事人:
原告:陈维海。
委托代理人:应霞波,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顺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沪宜公路**B—500。
法定代表人:朱运,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陈维海诉被告上海顺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应霞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维海起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顺桐公司宁波镇海分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顺桐公司宁波镇海分公司对原告所有的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华丰星城4幢502室140平方米的房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8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顺桐公司宁波镇海分公司工程款60000元,被告顺桐公司宁波镇海分公司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并未达到按合同约定应完成的工程量。2010年9月初,原告发现被告顺桐公司宁波镇海分公司具体负责人无法联系,分公司办公室也基本被搬空。后几经周折于2010年9月底联系到被告顺桐公司宁波镇海分公司具体负责人,其同意退款,但拖延至今仍未予处理。被告顺桐公司宁波镇海分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50000元,并支付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4500元(90天×50元/天)、违约赔偿金12750元(工程总价款85000元×15%),共计6725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2.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60000元的事实。
3.被告顺桐公司及其宁波镇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负责人登记表、任职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
4.工程预算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装修项目及材料等的预算情况。原告称预算单中大多数项目被告顺桐公司宁波镇海分公司均未施工,仅木工做了四五天,泥工做了一周,另购买了地砖、瓷砖、木料、石膏板、泥水、泥沙等,材料总价值10000元。
5.照片一组,欲证明被告履约情况。
6.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张某到庭陈述:被告顺桐公司宁波镇海分公司承包原告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泥工项目分包给他。当初约定泥工工程款为5000元,他实际施工一周应得3600元,但被告顺桐公司宁波镇海分公司未支付该款。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顺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原告陈维海与被告顺桐公司宁波镇海分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顺桐公司宁波镇海分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原告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华丰星城4幢502室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套内施工面积为140平方米,工期100天,自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11月1日,工程总价款为8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顺桐公司宁波镇海分公司指派汤涛为分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因被告顺桐公司宁波镇海分公司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被告顺桐公司宁波镇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50元;“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15%赔偿,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顺桐公司宁波镇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元,但被告顺桐公司宁波镇海分公司仅完成部分装饰装修工程,之后未再履行合同。2010年9月底,汤涛表示同意退还部分工程款,但至今仍未处理。原告已另找他人进行装饰装修。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顺桐公司宁波镇海分公司做木工四五天,泥工一周,另购买材料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设立宁波镇海分公司。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顺桐公司宁波镇海分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顺桐公司宁波镇海分公司未按约全面履行施工义务,该分公司指派的工程负责人汤涛在2010年9月底表示同意退还部分工程款,原告也已另找他人进行装饰装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顺桐公司宁波镇海分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在2010年9月底汤涛表示同意退还部分工程款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因被告顺桐公司宁波镇海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作为设立该分公司的独立法人,应对该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对其已施工的工程量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负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被告顺桐公司宁波镇海分公司做木工四五天、泥工一周、另购买材料10000元为准,酌定被告顺桐公司宁波镇海分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5000元(已包含购买的材料费),因原告支付被告顺桐公司宁波镇海分公司工程款60000元,故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45000元(60000元-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15%赔偿。被告顺桐公司宁波镇海分公司未按约全面履行施工义务,致使合同解除,系合同解除的责任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2750元(工程总价款85000元×15%),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已于2010年9月底解除,早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2010年11月1日,不存在逾期交付的事实,故原告以被告顺桐公司宁波镇海分公司逾期交付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顺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陈维海工程款45000元,并支付原告赔偿金12750元,共计人民币57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维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1元,由原告陈维海负担209元,被告上海顺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审判长陆芳燕
代理审判员毛益波
人民陪审员胡波
书记员:
代书记员孙玉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