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子洲执字第00197-2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苗某某,女,1980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淮宁湾乡前王家山村,身份证号码6127321980********。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女,1976年2月27日生,汉族,职工,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双湖峪村,身份证号码6127321976********。
被执行人艾某,女,1962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双湖峪村,身份证号码6403821962********。
被执行人周某某,女,1953年7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双湖峪村,身份证号码6127321953********。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子洲民初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艾某、周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向苗某某支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15‰计算,利息从2013年5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公告费300元、案件受理费279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的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查询艾某有存款2000元,本院划拨向申请执行人兑现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次执行,本院予以准许。撤销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随时可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2015)子洲执字第0019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高胜云
审判员姬文戈
审判员段波
书记员:
书记员吴锦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