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6民初4796号
当事人:
原告:陈炎。
委托代理人:李桐。
被告:张波。
审理经过:
原告陈炎诉被告张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协议;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0年7月3日,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并腾空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屋,将房屋交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中约定租期为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租金为400元每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法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屋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8年5月开始拖欠房屋租金且拒不返还房屋。为此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6民初11592号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被告的行为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现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
被告张波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炎曾因被告张波拖欠房屋租金,于2018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了(2018)辽0106民初115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的而事实为:2016年8月25日,原告委托中介公司张春梅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面积为55.21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为一个月,租金400元一个月,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租用原告所有的房屋至今,自2018年5月起被告拖欠原告房租。判决款项为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炎房屋租金4000元(截止至2019年2月),自2019年3月起,以每月400元的租金为标准由被告张波向原告陈炎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时止。
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陈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房证、房屋租赁协议、(2018)辽0106民初115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张波未到庭参加了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新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继续承租原告房屋,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被告拖欠租金,法院已经确认并做出生效判决,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房屋租赁协议解除后,被告负有腾空房屋并交还房屋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张春梅代原告陈炎与被告张波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解除;
二、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陈炎;
三、驳回原告陈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28元,减半收取3963元,由被告张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伟
书记员:
法官助理马骏
书记员宋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