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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怀忠、李大权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豫13民终1190号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9-04-19
案件内容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民终11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魏怀忠,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延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李大权,男,汉族,1956年11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金,男,汉族,1946年8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严朝勤,男,汉族,1964年3月29日出生,住唐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怀忠因与被上诉人李大权、严朝勤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8民初4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怀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延坤,被上诉人李大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光,被上诉人严朝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怀忠上诉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名下的土地证号为“唐国用(2003)字第0837号”“唐国用(2000)字第04**”的两块土地,位于唐河县桐寨铺街十字路口东侧路北。其中唐国用(2003)字第0837号土地为主街门面,是唐国用(2000)字第0454号土地的出路。2010年3月29日,上诉人与第三人严朝勤签订协议,将唐国用(2003)字

第0837号土地和后院自东向西60米、南北47米、土土地证号为唐国用(2000)字第04**的部分土地,有条件的转让给严朝勤,协议价1150000元(当时被上诉人李大权是隐名合伙人,因后来退伙才存在其与严朝勤的“民间借贷纠纷”)。协议除约定了115万元的转让费外,还在协议第一条约定,转让的四间门面内西侧留4-4.5米在开发时作为道路,为双方共有。协议第四条对转让土地上原告房屋所用砖头,折价为四万元,由第三人严朝勤在开始使用时付清,并约定了20万元的违约罚金。但第三人严朝勤在2012年7月使用该地后,并未按照协议第四条将约定的四万元砖款支付,依照《土地转让协议书》第六条,其应当承担20万元的违约罚金。2013年7月30日,上诉人与严朝勤的另一合伙人尹秋志签订协议,第三人严朝勤与案外人刘玉祥以担保人名义做了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将“唐国用(2000)字第0454号”土地外未转让的部分转让给尹秋志(严朝勤),转让价格60万元,考虑到该宗土地的价值较高,双方同时约定,乙方将房屋整体开发后另外补给上诉人一套单元房作为转让条件,以满足土地的真正价值。但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严朝勤、尹秋志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将土地开发建房,导致合同约定补偿的房屋迟迟没有交付,再一次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2015年,被上诉人李大权因与第三人严朝勤的(2014)唐民一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向唐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唐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据上诉人与第三人严朝勤签订的2010年3月29日的土地转让协议,开始执行上诉人名下的“唐国用(2003)字第0837号”土地。后上诉人向法院执行机构提出执行异议,但被法院执行局以“协议双方已履行,该土地的使用权实际转移给了严朝勤所有”的名义,做出了(2018)豫1328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解除执行请求。2018年10月3日,上诉人向执行法院--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一审法院审判机构判决停止因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债务,而对上诉人土地的执行措施。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与第三人严朝勤的协议和协议约定第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四万元钱,已经(2015)唐民一初字03082号生效判决确认等理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停止对该土地的执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混淆了协议有效与应否执行的关系,为张冠李戴。一审中包括执行开始阶段,上诉人从来对协议的效力都没有提出过异议,并且上诉人与第三人严朝勤作为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协议的效力,但并不等于双方对协议是否已经完全履行没有异议。本执行异议之诉就是因为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的严朝勤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完协议确定的全部义务才引起的执行异议官司,如果第三人严朝勤按照协议内容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就不存在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按照协议,第三人履行协议的义务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是支付约定数额的购地款,第二是支付四万元砖头款,第三是要他本人开发之后还要给上诉人一套房子;但第三人除了支付了1150000元购地款外,对四万元砖钱和应补偿的一套房屋均没有开发和交付,特别是第三人未依照协议支付四万元砖,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还没有履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就更不应该对该宗土地进行强制执行。对该宗土地的执行,无疑于赋予了土地的购买方仅享有合同中规定的取得权利、却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该判决必然导致按照合同应补给上诉人的房子和判决确认的四万元钱找不到下家的情况。因此可以确定,上诉人并不反对依照协议对土地进行执行和拍卖,但前提是应当将应给付给上诉人的砖款和房子应给付到位;在没有给付到位之前,上诉人当然有权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一审判决混淆了物权与债权的概念。一审法院对“唐国用(2003)字第0837号”土地的执行,是依据被上诉人李大权与第三人严朝勤之间的个人债务的判决书,对作为败诉方的第三人严朝勤、与上诉人魏怀忠之间协议的执行。因第三人严朝勤与上诉人的协议中涉及有购买有上诉人魏怀忠土地的内容,才变成了对作为案外人的魏怀忠土地的执行。因此,本案最终归结为被上诉人李大权因李大权与严朝勤的债务,来执行严朝勤与魏怀忠的协议内容,属于债的履行和执行问题。既然是债的法律关系,就应按照债的法律规定来办理。在债的法律关系中,即便作为债的合同当事人的严朝勤,对属于另一方合同当事人魏怀忠名下的物权,也仅有债权请求权,而不是物权请求权。换句话说,即便第三人严朝勤想依照合同取得合同约定的物权,也只能通过起诉而请求上诉人履行过户义务从而实现债权,其无权对该物权直接获取或者进行拍卖,这就是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区别。作为被上诉人的李大权,与被上诉人连一方合同当事人都不是,就更没有该物权请求权。三、上诉人名下的“唐国用(2003)字第0837号”土地依法不应被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规定》第十九条:“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己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上述两个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只有在绝对保护相对方利益的情况下,且只有该不动产经书面确认确实属于被执行人的,或者被执行人购买后依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包括补偿的房屋),或者虽未支付全部价款但申请执行人预先支付了拖欠的部分,或者在上诉人明确同意并在确保变价款优先支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查封、扣押和冻结,这些均是以保护相对人权利为前提的。但本次执行明显没有保护相对人权利,相反存在的仅是侵害出卖人(上诉人)权利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执行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解除。

四、一审判决书在第7页倒数第6行开始,认为第三人严朝勤依照协议欠上诉人四万元砖款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就是“同时得到保护”并“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很明显就是错误的。判决书确认的恰恰是第三人严朝勤没有履行协

议的全部义务,而不是“转让协议己实际履行”;仅四万元砖款来讲,直到目前仍没有履行,更别说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房屋问题。因此,一审判决可能侵犯了上诉人的基本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外,连土地是否己经实际交付和4万元砖款是否实际履行这些基本事实,也进行了毫无根据的认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依照他人之间的债务,对第三人魏怀忠名下的土地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错误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利益和债权权利,依法应当停止执行并解除执行措施。

李大权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严朝勤述称,当时我和李大权合伙买魏怀忠的地,欠李大权的钱是后来追加的钱。申请执行时魏怀忠不同意执行,我认为不能执行,买这个地皮是与李大权一起买的,现在房子没盖,没人开发这个地。

魏怀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名下位于唐河县桐寨铺街、产权证号为“唐国用(2003)字第0837号”土地的强制执行措施;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9日,原告魏怀忠与第三人严朝勤经过协商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将魏怀忠名下位于唐河县桐寨铺镇桐寨铺村樊凹村土地土地证号为唐国用(2003)字第0837号商服用地以11500**转让给第三人严朝勤开发使用,协议内容为:“转让方(甲方)魏怀忠,身份证号,承接方(乙方)严朝勤,身份证号。甲乙双方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一、甲方转让位于桐寨铺信用社对面(××国道北),有门面四间(15米×15米),后院(自东向西为准60米南北47米),转让给乙方使用,转让金壹佰壹拾伍万元整,(1150000元),四间门面内西侧留路(4--4.5米),甲乙双方长期共用。二、土地转让后,乙方在该土地面积上享有实际所有权,如有土地纠纷由甲方负责,自合同签订后30日内,甲方把一切杂物清理完毕交于乙方。三、签订本合同之日,乙方应付给甲方转让金壹佰壹拾伍万元整,甲方将所有土地证件交给乙方,如乙方需办理过户手续,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已转让的土地所有权,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四、甲方将所转让土地上的房屋,除砖头留下,其余物品全部拆走,砖头一次性折成现金肆万元整给甲方,乙方开始使用时付清砖款。五、乙方只享有四间门面及后院自东向西为准长60米,南北宽47米的土地所有权,没有转让的土地所有权及房屋权归甲方所有。六、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贰拾万元整,并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法律费用,以及对方造成的间接损失。七、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效力。八、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共同遵守。甲方魏怀忠,乙方严朝勤,2010年3月29日。”此协议签订后,原告魏怀忠次日收到第三人严朝勤支付的土地转让金1150000元,将附属房屋屋顶拆除,第三人严朝勤将墙体拆除,尚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2012年7月,第三人严朝勤开始使用该地进行房屋开发,只因出现意外情况,工程停滞,约定的40000元砖款未向魏怀忠支付。2013年7月30日,魏怀忠又与案外人尹秋志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将魏怀忠名下位于唐河县桐寨铺镇桐寨铺村樊凹村土地土地证号为唐国用(2000)字第0454号商服用地及转让给第三人严朝勤唐国用(2003)字第0837号剩余的部分商服用地以6000**转让给案外人尹秋志房屋开发使用,同时约定,案外人尹秋志房屋开发后,补偿给魏怀忠单元房一套,第三人严朝勤以其名义签字担保。原告魏怀忠与第三人严朝勤为40000元砖款发生争议,原告魏怀忠于2015年12月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5)唐民一初字第03082号民事判决,限第三人严朝勤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魏怀忠砖款4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砖款支付之日止。2014年6月,被告李大权与第三人严朝勤为民间借贷纠纷引起诉讼,经被告李大权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对原告魏怀忠转让给第三人严朝勤的唐国用(2003)字第0837号商服用地进行了查封保全,此案后经一审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了(2014)唐民一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因第三人严朝勤逾期未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李大权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对第三人严朝勤已实际使用的唐国用(2003)字第0837号商服用地依法采取查封、拍卖执行措施。原告魏怀忠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以第三人严朝勤为唐国用(2003)字第0837号商服用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魏怀忠解除唐国用(2003)字第0837号土地执行措施的请求。原告魏怀忠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依法对唐国用(2003)字第0837号商服用地继续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原告魏怀忠与第三人严朝勤签订用地转让协议后,第三人严朝勤向原告魏怀忠支付了土地转让金1150000元,原告将附属房屋屋顶拆除,第三人严朝勤将房屋和院墙的墙体拆除,将砖头清理,使用该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只因出现意外情况,工程停滞。该协议系原告魏怀忠与第三人严朝勤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未办理土地转让过户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合同效力。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5月,为被告李大权与第三人严朝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依据被告李大权申请依法对第三人严朝勤已实际使用的唐国用(2003)字第0837号商服用地进行查封、执行拍卖期间,原告魏怀忠均未提出异议。现原告提出该合同未全部履行,转让的土地未过户登记,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名下的土地错误,要求立即停止对唐国用(2003)字第0837号土地的查封、拍卖执行措施。因原告魏怀忠与第三人严朝勤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效力、土地实际交付使用的事实,已得到一审法院生效的(2015)唐民一初字第03082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第三人严朝勤余欠原告的40000元砖款同时得到保护,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该土地使用权已发生转移,第三人严朝勤应为唐国用(2003)字第0837号商服用地的使用权人。原告与案外人尹秋志签订的商服用地转让合同,第三人严朝勤仅是担保人,没有履行义务,与本案没有关联,魏怀忠可向案外人尹秋志主张权利。故魏怀忠主张排除执行的理由不足,且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怀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魏怀忠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行

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案外人魏怀忠作为对查封、拍卖的唐国用(2003)字第0837号商服用地土地所有权人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作为被执行人的严朝勤与魏怀忠虽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且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费115万,但由于严朝勤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的砖款40000元没有支付给魏怀忠,导致魏怀忠不得不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且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一方违约还应承担20万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失费用,魏怀忠的合同权利尚未完全实现,因此,对于魏怀忠的土地没有过户给严朝勤,严朝勤存在明显的错过,在魏怀忠仍没有将土地过户给严朝勤的情况下,一审以严朝勤已经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权为由查封并拍卖登记在魏怀忠名下的土地明显不当。魏怀忠以此为由要求排除执行,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清,但处理结果不当,且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故对魏怀忠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8民初4563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不得执行魏怀忠名下的唐国用(2003)字第0837号商服用地。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0元,由李大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王玉斌

审判员陈德林

审判员李郧钦

书记员:

书记员牛志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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