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110执7835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肖才昌,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执行人张核,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肖才昌与被执行人张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110民初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肖才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张核支付申请执行人肖才昌医疗费用31135.2元、交通费用109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87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张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张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张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张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及有价证券。截至2021年2月18日,本案执行到案件受理费52.45元,其余的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张核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张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肖才昌,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曹云法
审判员周曹辉
审判员苏志勇
书记员:
书记员徐佳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