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7民初916号
当事人:
原告梅陈玲,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洪文华,国电长源第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梅玲,无职业。
审理经过:
原告梅陈玲诉被告梅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红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陈玲的委托代理人洪文华、被告梅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陈玲诉称:2013年5月6日,原、被告间签订门面转让合同,被告将建设一路菜市场112号门面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当场付给被告10,000元,双方签订门面转让合同。6月4日,原告付给被告余下的10,000元,因转让费付清,故双方再次签订门面转让合同(约定市场押金2,000元归原告所有)。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间签订门面转让合同,被告将建设一路菜市场134号门面以3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门面转让合同(约定市场押金1,000元为原告所有)。2014年12月,武汉天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一综合市场管理处退还门面押金给经营户,但原告至今没有拿到先前2个门面退还的押金3,000元。2015年元月,新市场开业,被告从原告处将B-27门面承租过去经营(备注:市场给予经营户6个月的免租期,预先收取原告6个月的租金)。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B-27门面3个月的租金1,800元,2016年2月2日补交2015年另外3个月部分租金750元,还差1,050元租金。2015年10月,原告父亲在省人民医院住院,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答应的很好,就是拖着不还钱,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款。2016年4月16日,双方再次对上述欠款进行确认,约定减掉50元,还需还款4,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押金3,000元及B-27号门面2015年的部分租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梅陈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钱记录,证明2015年5月18日,收取被告B-11号门面的3个月租金1,500元;2015年6月18日,收取被告B-27号门面的3个月租金1,800元;2016年1月9日,收取被告B-27号门面的2016年1月、2月租金2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垫付了B-11号、B-27号门面的750元租金;被告差欠B-27号门面2015年的租金1,050元;
证据二、录音资料,证明被告交钱的记录和租赁的事实;
证据三、《门面转让合同》3份,证明B-11号和B-27号门面属于原告;
证据四、备忘录,证明B-27号门面系被告转让给原告。
被告梅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市场退还的押金3,000元未交付原告属实,租金不存在差欠,被告不同意支付1,000元租金。2016年4月1日,被告将B-27号门面转让给原告,此前2015年5,6月左右是原告垫付的半年租金,被告还了原告4次钱,一次1,500元,一次1,800元,一次750元,一次200元。
被告梅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签字人是被告,但1,500元、1,800元是B-27号门面的租金,跟B-11号门面无关系,B-11号门面是原告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钱是事实,但没有租赁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3份合同是关于老门面转让的,与新门面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该收钱记录均为原告自己所写,其中2015年5月18日收到B-11号门面的租金1,500元、2015年6月18日收到B-27号门面的租金1,800元及2016年4月13日收取B-27号门面的4月租金500元,均有被告及其亲属的签名,被告亦认可,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其中2016年1月9日及2016年2月2日的记录,无被告签字,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通话记录中对B-11号和B-27号门面的租金、租赁期限等均未明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3份门面转让合同中均未提及B-11号和B-27号门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间签订了《门面转让合同》,约定:“1、甲方将建设一路市场的一间门面转让给乙方,时间从2013年7月开始,经营权归乙方所有。2、乙方支付甲方转让费¥20000元(贰万元整),已支付给甲方¥10000元(壹万元整),余款待2004(2014)春节期间支付¥10000元(壹万元整)。3、甲方交给市场押金归乙方所有。(¥2000元整)4、限于乙方经验不足,甲方帮忙乙方出租。5、收款人签名:梅玲××。甲方已收乙方¥10000元(壹万元整)。”
2013年6月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间签订了《门面转让合同》,约定:“1、甲方将建设一路菜市场112号门面转让给乙方,时间从2013年7月开始,以后的经营权归乙方所有。如果菜市场拆迁,所有的补偿费都归乙方所有,和甲方无关。2、乙方已支付甲方转让费¥20000元(贰万元整),乙方给甲方的转让费已支付完,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收款人签名:梅玲××。3、甲方交给市场押金归乙方所有。(¥2000元整,币:贰仟元整)。4、由于乙方经验不足和时间有限,甲方帮忙乙方出租112号门面和照看门面。”
2014年3月1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间签订了《门面转让合同》,约定:“1、甲方将建设一路菜市场134号门面转让给乙方,时间从2013年7月开始,以后的经营权归乙方所有。如果菜市场拆迁,所有的补偿费都归乙方所有,和甲方无关。2、甲方交给市场押金归乙方所有。3、乙方已支付甲方转让费¥38000元(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乙方给甲方的转让费已支付完,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4、由于乙方经验不足和时间有限,甲方帮忙乙方出租134号门面和照看门面。收款人签名:梅玲。”
2014年12月18日,原告之夫洪文华(甲方)、被告(乙方),双方间签订了1份《备忘录》,载明:“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备忘录如下,并遵照执行:1、2014年3月17日,乙方将青山区建设一路菜场门面134号转让给甲方,甲方于当日支付给乙方现金¥38000.00(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具体内容见双方当时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但双方一直没有去菜场管理处进行过户登记。2、2014年5月,建设一路菜场进行改造升级,2014年12月,租户需要向菜场管理处(户名:武汉天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账号:32×××23)交纳广告费、入场费、押金等费用共¥19800元(人民币:壹万玖仟捌佰元),此费用全部由甲方支付。但是此费用在银行的汇款人名字写的是乙方名字,同时在菜场登记的新门面户主仍然是乙方的名字。3、双方在菜场虽然没有进行过户登记,但菜场改造后的该门面属于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和甲方争夺该门面的收益和将来各种可能产生各种收益。4、菜场管理处在和乙方签订合同,开具押金等收据后,乙方应及时将各种收据交给甲方。在以后的时间内如有机会,乙方应及时无偿地配合,将门面过户到甲方。在以后的时间内,涉及该门面的事情,在乙方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乙方应及时无偿地帮助甲方。5、新菜场开业后,乙方如需继续在该门面经营,必须和甲方另签门面出租合同,并按相关规定和合同向甲方和菜场按规定缴纳租金等相关费用。6、新菜场的门面号码为二楼B-27。本备忘录和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应。”甲乙双方签字、捺印。
原告的收钱记录上显示:2015年5月18日收到¥1500元。系门面号E-B-11,3个月租金。被告作为付款人签名;2015年6月18日收到¥1800元。系门面号E-B-27,3个月租金。被告作为付款人签名;2016年4月13日,收到¥500.00(伍佰元整),系B-27门面4月租金。案外人陈灿新(被告梅玲的弟弟)作为付款人签名。
2015年,市场将押金3,000元退还被告,被告未交付原告。原告向菜场管理处交纳了B-11和B-27号门面的广告费、入场费、押金等共计38,680元。B-11和B-27号门面现均登记在原告名下。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了3份《门面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中约定,被告交给市场的押金总计3,000元归原告所有;市场已将该押金退还被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未将押金交付原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B-27号门面2015年的部分租金1,000元。
原告提交的收钱记录显示: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过B-27号门面的租金,表明原、被告间就B-27号门面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间关于B-27号门面的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有书面的约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差欠B-27号门面具体的租赁时间。依照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B-27号门面2015年的部分租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支付租金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梅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梅陈玲返还押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梅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梅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程红丹
书记员:
书记员刘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