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03民初4841号
当事人:
原告:辽宁友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渤海大街西93号125-008。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营口市西市区。
被告:侯某某,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友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友信公司)与被告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998.00元、利息123.56元,合计3121.56元,并自2018年1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2998.00元为基数,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5日,北京桔子分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桔子公司)与杭州招财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招财猫公司)、北京车主白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人通过北京桔子公司APP提出借款申请,北京桔子公司将经其审核通过的符合招财猫公司要求的合格借款人推荐至招财猫公司平台、并帮助其推荐的借款人在招财猫公司网站平台合作的银行开立电子银行账户,向招财猫公司平台申请融资。招财猫公司对北京桔子公司推荐的借款人进行终审审核,并为通过审核的借款人提供融资居间服务。北京桔子公司推荐的借款项目出现逾期时,招财猫公司有权要求北京桔子公司或其指定的适格第三方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要求北京桔子公司或其指定的适格第三方就借款人未履约部分进行代偿。2018年1月24日,被告侯某某与北京桔子公司签订《桔子分期服务协议》,被告购买vivoX20全网通手机双卡双待施华洛世奇礼盒版一件,申请使用信用钱包支付,桔子分期为用户提供【产品销售/借款撮合】服务。约定应还本金为2998.00元,期限6个月,每期应付款541.64元。同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北京桔子公司(服务方)、招财猫公司(居间方)、出借人杜兆生签订《居间借款协议》一份,共借款2998.00元,约定年利率7%,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7月26日。随后,由招财猫公司将该款项代付至辽宁桔子分期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后,北京桔子公司将被告购买的商品发货给被告,被告已签收。被告签收产品后,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服务费,北京桔子公司代偿了该笔借款,共代偿本金2998.00元、利息123.56元,合计3121.56元。招财猫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出具了收款确认函。北京桔子公司将该笔债权(包括代偿本金2998.00元、利息123.56元,合计3121.56元)转让给辽宁友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且通知了债务人,经辽宁友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尚未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友信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桔子分期服务协议标准条款、居间借款协议、战略合作协议、借款放款记录以及招财猫的确认函、明细表、债权转让协议、短信通知清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侯某某系北京桔子公司运营的“桔多多”平台实名注册用户,2018年1月24日,被告与北京桔子公司签订《桔子分期服务协议》,被告购买vivoX20全网通手机双卡双待施华洛世奇礼盒版一件,申请使用信用钱包支付,桔子分期为用户提供产品销售借款撮合服务。约定应还本金为2998.00元,期限6个月,每期应付款541.64元。《桔子分期服务协议标准条款》约定北京桔子公司有权为获得的债权资产为标的进行债权转让,且用户签署协议标准条款及订单即视为北京桔子公司已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经北京桔子公司分期合理催告,用户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北京桔子公司有权要求用户继续履行该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金或提前一次性向桔子分期还清全部应还款项。
同日,被告侯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北京桔子公司(服务方)、招财猫公司(居间方)、出借人杜兆生签订《居间借款协议》,共借款2998.00元,约定年利率7%,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7月26日;双方同意并确认,若出借方转让其借款债权的,可以委托招财猫公司等第三方通过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等方式作出关于借款债权转让事宜的通知,且通知一经作出,相关债权转让,即对担保方(如有)和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快递送达方式:送达回执显示日或无回执情形下快递邮寄后第4日视为送达日期,寄送地址同身份证件信息地址相同。若各方地址变更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则按照上述地址寄送视为送达;网络送达:为短信形式发送文本链接通知送达人,发送人以发出短信即视为送达。若各方地址变更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则按照上述地址寄送视为送达。
被告侯某某购买商品后,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服务费。2020年3月13日招财猫公司与北京桔子公司签订了《代偿协议》,北京桔子公司共代偿金额总计为2309979.08元。同日招财猫公司出具了收款确认函及代偿明细表(明细表中包含各债务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合计金额),明确了债权已转让给了北京桔子公司。其中本案被告的欠款金额为3121.56元,北京桔子公司代偿了该笔借款,本金2998.00元、利息123.56元,合计3121.56元。
2020年09月20日北京桔子公司与原告友信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附债权转让清单,包括本案被告欠款本金2998.00元、利息123.56元,合计3121.56元),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侯某某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但至今本案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合同和桔多多平台注册中提供了身份情况及约定的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其中包括了短信方式、EMS邮件等。本案中,按双方当事人已约定的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依此通过EMS邮件将案件诉讼材料邮送至被告约定地址,属于有效送达。原告提供被告与招财猫公司、北京桔子公司、出借人签订的《居间借款协议》、与北京桔子公司签订的《桔子分期服务协议标准条款》,合同签订各方使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北京桔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在合同签订时已经达成一致,并通过平台对被告进行了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发生效力。
合同签订之后,出借人如约向被告侯某某支付了借款,已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北京桔子公司依约代偿了总金额为:2309979.08元,其中包括本案借款侯某某2998.00元、利息123.56元。北京桔子公司将其对代偿借款的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友信公司,并通知了被告,原告依法取得了就代偿部分对被告的追偿权,享有在代偿范围内,具有原出借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金额3121.56元(本金2998.00元,利息是123.56元),自2020年3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299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友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金额3121.56元(本金2998.00元,利息123.56元),自2020年3月13日起以本金299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56元,均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高奇
书记员:
书记员刘雪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